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丁安於民國112年9月4日20時1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補充為「丁安於民國112年9月4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社區內不特定住戶均得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1樓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錄音譯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安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縱與告訴人黃佑敬間存有嫌隙,亦有諸多更理性、合法之方式可表達己身不滿,竟選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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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6號
被 告 丁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安為新北市○○區○○路00號捷仕堡社區之住戶,黃佑敬為上
址社區之保全,雙方前有嫌隙。丁安於民國112年9月4日20
時1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佑敬辱罵「那你是有
病還是怎麼樣?要不要醫阿?我介紹幾個醫生給你好不好,
不過是獸醫阿」、「喔 你看不懂字喔 原來是文盲啊 不好
意思不好意思 原來你連教育都沒受」、「好你個肛門」、
「你真的很浪費國家資源」、「去死一死,骯髒鬼」等語,
足以貶損黃佑敬之名譽。
二、案經黃佑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佑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址社區1樓大廳監視器檔案與告訴人行動電話錄音錄影檔
案光碟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詞時,有阻擋告訴
人黃佑敬之去路,而涉有強制罪嫌,且被告上開言詞另涉犯
恐嚇罪嫌,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被告當時並未與告訴
人有任何肢體接觸,且被告靠近告訴人之時間不到1分鐘,
縱認對告訴人行走自由造成不便,亦極為短暫,而欠缺顯著
結果之強制作用,並未達到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離
開現場或行走權利之程度,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並未指涉具體危害法益之手段,顯
難認已構成恐嚇行為之「惡害通知」性質,故無從繩以被告
恐嚇之罪責。而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