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7號),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順程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程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魏偉恩有所不睦,即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以文字散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未尊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11號
被 告 張順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程與魏偉恩之前係同事關係,張順程基於散布於眾之意
圖,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2時56分許,在田明文化大樓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109田明管委會工作群組」內,張貼「揚
昇保全魏總外號老四海,是四海幫份子,屬於戰堂,是子喬
及仔仔等前後任老大的手下,揚昇保全是隱藏的黑道公司,
黑社會有分文將及武將,魏總是文將」等文字,足生損害於
魏偉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魏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程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Line群組「109田明管委會工作群組」之成員。 2.被告當時職務為課長、外號為順子哥。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偉恩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群組「109田明管委會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