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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符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符蕓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店家門牌」應更正為「店家門牌1面」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門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店家門牌1面,因該等物品本身並不具備財產之交易價值,告訴人亦已向戶政機關重新申辦補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
  被   告 符蕓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蕓(另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3時5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寶島眼鏡行,徒手竊取林麗玉所管領
    之店家門牌,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林麗玉於同日10時50分
    許發現門牌遺失,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符蕓固否認上情,然本件除有被害人林麗玉於警詢
    中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外,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被
    告近期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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