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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腳踏車」補充為「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8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智勝正值壯年,其與被害人陳翁瓊美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為代步之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之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
  被   告 曾智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勝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
    號前,見陳翁瓊美所有之腳踏車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隨即騎
    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翁瓊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9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