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徐蘭萍
- 當事人廖美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0號被 告 廖美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 館永和中正店,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荃贏全美天使神纖子20包」1盒(價值新臺幣89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經理簡信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翻拍照片1張、前開失竊商品標籤、交易紀錄明細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賠償金 額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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