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3行「擷圖及行車軌跡圖共4張」應更正為「擷圖及行車軌跡圖共6張」、同欄二第1行應補充「又被告先後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幹你娘衝殺小」、「幹你娘」等詞為眾所周知之髒話,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而考量本件被告、告訴人,兩人本不認識,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之行車方式被告方心生不滿,告訴人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先以「幹你娘衝殺小」,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該等行為、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更有甚者,「幹你娘」等語,係將告訴人之母親貶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告以「幹你娘衝殺小」、「幹你娘」等語之方式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0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5日6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右轉新泰路時,因對邱
秉昭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AUDI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式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
下,邊騎車邊向邱秉昭大聲辱罵「喂、幹你娘衝殺小」等語
,雙方停車後,復再對邱秉昭辱罵「黑白來逆!幹你娘…」
等語,足以貶損邱秉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秉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秉昭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1份、行車紀錄器
擷圖及行車軌跡圖共4張。
(四)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夤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恐嚇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恐嚇故意,客觀上須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僅係一時
情緒性之言,非基於恐嚇之故意,亦或恐嚇之內容,並非將
來惡害之通知或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者,皆難以該罪相
繩。且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
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
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
民無所適從。經查,被告上為所開言語,僅係辱罵告訴人,
並未對告訴人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為惡害之告知,況告訴人原於警詢時指稱:三字經的部分
有使我心生畏懼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是侮辱我,但
沒有恐嚇我,可能警察搞錯了,我是要告公然侮辱,沒有要
提告恐嚇等語,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故被告上開所為
顯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