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吳丁偉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志先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胖老爹美 式炸雞中正重慶店(下稱中正重慶店)之店長,並雇用房文玉為中正重慶店之店員,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許,向房文玉稱:因中正重慶店之老闆欲將店頂讓,欲與房文玉合資頂讓中正重慶店等語,房文玉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陳建志指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嗣陳建志因資金不足,無法執行頂讓中正重慶店之合資計畫,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房文玉佯稱:店內要換收銀器材,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定金, 隔天要來裝收銀器材時,再匯尾款2萬元至廠商的帳戶云云 ,致房文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金額,至陳建志指定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帳戶,並以此方式營造合資事業仍在進行之假象,以延期返還房文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出資額或償還相當於房文玉上開出資額之債務,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房文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房文玉於警詢(見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及偵訊(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通訊軟體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2頁至第33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金額,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施之前揭詐術,亦營造合資事業仍在進行之假象,以延期返還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出資額或償還相當於告訴人上開出資額之債務,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與經檢察官控訴並為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想像競合(詳下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所及。又前開審判不可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㈢被告以一詐術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濫用告訴人與其曾為店長、店員之信賴,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總計達11萬3,000元,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違法行為所得。次查,未扣案之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物,亦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雖係由告訴人匯款至不知情之林素妃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受款帳戶,惟查,被告始終堅稱:我係 因欠林素妃錢,故騙告訴人匯款至林素妃之帳戶還款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足見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金額,觀念上仍係由被告所支配,且係林素妃 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受償而取得者,仍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職權告發: 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680條 參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以一起合資,告訴人同意,並匯款至我指定的戶頭內;我有打算要轉移店鋪並找其他店面,然後我有把找店面這些資訊跟告訴人說,因為我後來找的店面都不理想,加上現在原物料上漲以及我自己資金不充裕,我有打算放棄;我已經將告訴人出資之款項花用;合資本來一開始有要,但是資金有問題才沒有成功,合資的部分沒有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 至第6頁、第52頁),固堪認被告初始確有與告訴人合資以 共同完成頂讓店面事業之真意,並由被告處理尋找店面之事務,然被告在上開合資關係存續之狀態下,任意將告訴人之出資花用殆盡,依上開說明,即可能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偵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2年5月17日0時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5月17日0時3分許 1萬元 3 112年5月17日0時11分許 1萬元 4 112年5月17日0時11分許 1萬5,000元 5 112年5月19日10時32分許 4萬5,000元 6 112年6月18日14時1分許 3,000元 7 112年6月19日21時33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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