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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鈞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33號」應更正為「223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1號
  被   告 張鈞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宸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新莊合康店(下稱洗衣店),見徐○
    ○(年籍資料詳卷)放置於洗衣籃中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洗衣籃中之洗衣袋之內衣
    2件(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隨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徐○○發
    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等
    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竊得之內衣2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
    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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