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麥昆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所載「得手後,再從本案工地施工架2樓將本案電纜線運到本案工地施工架1樓和2樓中間時,遭保全王玉蘭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逮捕麥昆琳、扣得本案電纜線,而悉上情」,應更正為「並將之搬至本案工地施工架1樓和2樓中間欲攜離本案工地時,遭本案工地保全王玉蘭發覺並報警處理,麥昆琳未及取走上開電纜線,而未遂其犯行。嗣經警於翌(25)日凌晨1時1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逮捕麥昆琳,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麥昆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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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7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23時38分,攀爬鷹架進入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98巷旁「慧築營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恆詠建案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由本案工地負責人楊人
榮管領,放在本案工地施工架2樓之電纜線6捆(共價值約新
臺幣6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再從本案工地施
工架2樓將本案電纜線運到本案工地施工架1樓和2樓中間時
,遭保全王玉蘭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
逮捕麥昆琳、扣得本案電纜線,而悉上情。(楊人榮於警詢
中表明不提起竊盜之告訴,本案電纜線業已發還給楊人榮,
又蔡國慶、黃耀毅涉犯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人榮、證人王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
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