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01號、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手機1支(價值約1萬1,1900元)」,應補充為「三星廠牌GALAXY A35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1,19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明治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允進、告訴人許文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蘇明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鄭杏泰金牌救肺散(80g)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蘇明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 A35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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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2號
被 告 蘇明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洪允進
經營之「純安藥局」,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鄭杏泰金牌救
肺散80g」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逸;㈡於113年4月29日下午
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許文裕經營之沁苓越南風
味小館,徒手竊取許文裕放置於店內桌上手機1支(價值約1
萬1,1900元),得手後仍騎乘同一機車逃逸。
嗣經洪允進、許文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文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洪允進及告訴人許文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查獲照片3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現場照片4張、失竊物品之外盒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