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劉凱寧
- 當事人宋正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772號、第747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13年度偵字第4297號、114年度偵字第184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正國對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宋正國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宋正國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將上開門號分別綁定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GASH POINT點數卡帳號「yaoshou200」、「yaoshou196」、「yaoshou193」、「yaoshou197」之進階認證電話,即: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9日18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某社團網頁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之男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邀約甲男進行裸露私密部位之視訊,且未經甲男同意,逕行側錄,並回傳影片截圖予甲男,向甲男恫稱:若未購買遊戲點數,要將截圖傳給甲男之親友及外流至網路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於112年2月20日7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購買遊戲點數2筆共2,000元 ,並將收據拍照傳給對方,供詐欺集團儲值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進階認證電話之「yaoshou200」遊戲橘子帳號內。 2.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21時24分 許,假冒台灣自來水公司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含網路連結之簡訊予李莉雯,致李莉雯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點入連結並輸入身分證字號及手機門號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變更李莉雯名下之台灣大哥大官網系統之帳號、密碼予以盜用。 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某社團貼文留言處張貼援交資訊,進而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與陸廸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進行援交前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陸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7時1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和復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購買遊戲點數2筆共2,000元,並將收據拍照傳給對方,嗣詐欺集團將其中1筆1,000元遊戲點數儲值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進階認證電話之「yaoshou196」遊戲橘子帳號內。 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文陽,繼而以LINE向陳文陽佯稱:伊從事援交,希望能幫伊購買遊戲點數騙老闆云云,致陳文陽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4時2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田寮店(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 00號)購買遊戲點數1,000元,並將收據拍照傳給對方, 供詐欺集團儲值至上開「yaoshou196」遊戲橘子帳號內。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初起,透過臉書結識郭馬成,繼而以LINE向郭馬成佯稱:從事按摩或援交需先購買點數卡當保證金云云,致郭馬成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13時37分許、13時38分許、16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43分許、48分許),在7-ELEVEN和武門市(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7-ELEVEN永大門市(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並將收據拍照傳給對方,供詐欺集團儲值至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進階認證電話之「yaoshou193」遊戲橘子帳號內。 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靖珽,繼而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向黃靖珽佯稱:需先支付伴遊保證金才能見面云云,致黃靖珽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9時11分許,在7-ELEVEN昌鴻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 ,並將收據拍照傳給對方,供詐欺集團儲值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進階認證電話之「yaoshou197」遊戲橘子帳號內。 (二)宋正國另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3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當日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1,500元之代價售予「阿雄」,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綁定為遊戲橘子GASH POINT點數卡帳號「tojanh49」之進階認證電話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郵局客服向范雅淳佯稱:系統誤將伊升級為VIP客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設定;匯款金額錯誤,需換成遊戲點數繳回云云,致范雅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2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0分許),在7-ELEVEN大庭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並將收據拍照傳給對方 ,供詐欺集團儲值至上開「tojanh49」遊戲橘子帳號內。 三、證據: (一)被告宋正國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555卷)第17至18頁;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6號偵查卷第3至4頁;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第16頁及反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卷第3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甲男之母於警詢時之指述、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翻拍照片【詳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85號偵查卷( 下稱偵3985卷)第4至10頁、第2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范雅淳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點數購買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遊戲橘子會員資料、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詳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86號偵 查卷(下稱偵6586卷)第3至4頁、第6至9頁、第12頁、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偵查卷(下 稱偵9897卷)第4至5頁、第7至9頁、第32至37頁反面】。(六)證人即告訴人陸廸於警詢時之指述、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04號偵查卷(下 稱偵8604卷)第11至21頁反面、第2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陽於警詢時之指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詳偵8604卷第24至31頁、第43至55頁、第56至57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郭馬成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屏東分局卷)第2至5頁、第10至20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3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珽於警詢時之指述、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47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 、第38頁)。 (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相關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詳偵3985卷第11頁及反面、第35至42頁;偵6586卷第20頁;偵9897卷第6頁、第28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7頁反面;屏東分局卷第41頁 反面至第42頁反面)。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妨害 電腦使用罪;就犯罪事實(一)3至6、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一)1至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所示4 個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月28日申辦並售予「阿雄」,犯罪事實(二)所示門號則係被告於112年3月3日申辦並售予 「阿雄」,衡諸二者時間相距已有月餘,堪認被告應係先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犯罪事實(一)所示4個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後,再另行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犯罪事實(二)所示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是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當屬其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13年度偵字第4297 號、114年度偵字第184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ㄧ)2至6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至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97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5所示犯行中,詐得之遊戲點數,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等數位娛樂服務中使用,當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詐欺集團詐得上開遊戲點數,自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無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經查,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固可助益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此舉在客觀上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未對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被告上開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等犯行,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犯罪事實(一)1、3至6、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恐嚇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正犯等同視之,及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說辦1支門號給我1,500元,對方來找我2次,辦了幾個門號我不確定,但總共給我3,000元等語(詳偵緝555卷第17頁),該筆款項即為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 所得,因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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