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劉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伍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上開查獲」應更正為「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同欄一第10行「大麻1包(驗餘淨重0.0891公克)」應補充為「大麻1包(驗餘淨重0.0891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持有大麻部分,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一罪關係,併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持有大麻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必具有吸收關係,但二者從一重之結果,仍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4.853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89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咖啡包、錠劑、K盤、刮片),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
被 告 郭劉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劉弘(持有逾量第三級毒部分,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毒偵字第6161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於113年7月23日15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23日23時8分許,在上開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計4.853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淨重0.089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劉弘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2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驗餘淨重計4.853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
.0891公克),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其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