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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協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協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9號
  被   告 王協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協助於民國113年7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社區大廳內,因不滿林彥光以手機拍攝,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動手將林彥光伸握置在手中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地
    面,致該手機保護膜破裂受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林彥光。  
二、案經林彥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協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智慧型手機毀損採證照片、扣案之手機保護膜及曜來手機
      配件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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