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6月29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29日19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及最末行「淨重0.1992公克」後,皆另補充「驗餘淨重0.1980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9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補充為「19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俊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時」。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並補充理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稱上開扣案毒品非其所有或忘記何時向何人取得等語,復未曾述及係其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物,是按卷內既存事證及本院調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全卷以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持有毒品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本件應即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之情,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8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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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友
人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淨重0.1992
公克)而持有之。嗣蔡俊傑因另案於113年6月29日19時23分
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因舉止怪
異為警察覺有異,自蔡俊傑褲子內掉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992公克)後當場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傑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
出所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檢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
毒鑑字第AA9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9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