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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俞秀美簡方毅吳丁偉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5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俊傑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友人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淨重0.1992公克)而持有之。嗣被告因另案於113年6月29日19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因舉止怪異為警察覺有異,自被告褲子內掉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92公克)後當場查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83號、98年度台非字第32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辯稱:我在113年6月26或27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施用,我在警詢中意識不清楚,亂講話,才會說毒品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於113年6月29日19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自被告褲子內掉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92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980公克),經警當場查扣。復於113年6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他命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9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第3963號、第405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93號卷第57-59頁)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113年6月30日警詢中陳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是我的,是朋友的;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11月間等語(偵查卷第8、9頁),然其於同日偵查中已坦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等語(偵查卷第53頁反面),衡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1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此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卻警詢中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其一併否認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自在情理之中,已難認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固於113年6月30日偵查中,坦承扣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另於113年7月31日偵查中陳稱:我忘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向誰取得的,我大約113年6月26日或27日早上以玻璃求施用毒品1次等語(偵查卷第57頁),然均未陳述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非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未曾供被告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前述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詞。

㈢被告前於112年10月2日上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上揭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所為,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第3963號、第4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㈢本案依卷內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係於前述採尿前施用毒品前後,另行起意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上開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則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犯行,即與前述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又被告前述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者係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自不得就持有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造成一案兩判、重複處罰之情。檢察官誤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有所違誤,原判決並因此認定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有理由,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92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980公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裁定沒收銷燬,於114年4月22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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