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文犯竊盜罪,免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竊取王仁宗管領之鐵材1批」,應更正為「竊取王仁宗管領之廢鐵1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偷竊物品價值不高,並未造成告訴人王仁宗之損失,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財務拋棄聲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廢鐵1批,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0號
被 告 郭慶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幸福
路路口之塭仔圳工地,竊取王仁宗管領之鐵材1批,得手後
並將上開鐵材放置於自備之三輪車後離去,之後前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1547元。嗣經王仁宗發現遭竊後,遂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仁宗、證人鄭雲章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財物拋棄聲明書、章清企業行物品秤重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倘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