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宗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宗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警員到場處理」補充為「警員於同日20時59分到場處理」、第五列「『幹你娘』」補充為「『幹你娘』、『幹你老』」,證據並補充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呂宗霖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經警員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以「幹你老」等語辱罵在場警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本件以「幹你娘、幹你老」等語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未能節制自身言行,恣意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有害國家法紀與公務執行,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另扣得之物,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呂宗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霖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0時59分前某時,與友人飲酒
後,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與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0巷1
4弄交岔路口,喧嘩、出示刀械,經民眾報警,警員到場處
理,詎呂宗霖明知到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辱罵警員「幹你娘」等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陳瑋佑、盧冠丞、彭長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警員微型
攝影機檔案光碟、譯文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