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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俞兆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嘉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嘉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至五列「『我要讓大家知道你是一個婊子』、『淑仔』」應予刪除,犯罪事實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馬嘉聰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對話留言區留言方式發表「再你機八太臭」、「取到妳家死人」、「你要不要放你老二去看看妳的測量看看」、「會看你像畜生一樣」、「沒見過錶成這樣的」、「蓋下西夏寄井」、「丟臉死了」、「你哪個客兄生的」、「是不是雜濺種」、「哪個妓女生的,可以他媽婊成這樣」、「畜類」、「真是個低能又無賴的淑仔」等文字(下合稱本件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廖品淳,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消費糾紛而生嫌隙,被告接續以上開文字方式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留言區發表文字方式,發表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該等言論亦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告以本件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本件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留言區發表本件侮辱性文字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透過網路發表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更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馬嘉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嘉聰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而與廖品淳致生嫌隙,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電子設備聯結網際網路,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之某時許,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對話留言區,針對廖品淳以「我要讓
    大家知道你是一個婊子」、「淑仔」「再你機八太臭」、「
    取到妳家死人」、「你要不要放你老二去看看妳的測量看看
    」、「會看你像畜生一樣」、「沒見過錶成這樣的」、「蓋
    下西夏寄井」、「丟臉死了」、「你哪個客兄生的」、「是
    不是雜濺種」、「哪個妓女生的,可以他媽婊成這樣」、「
    畜類」、「真是個低能又無賴的淑仔」等文字辱罵,足以毀
    損廖品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品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嘉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品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FACEBOOK上開
    留言截圖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蝦皮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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