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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舶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政府聯合服務中心」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證人即告訴人蘇高麗雲指訴」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蘇高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大隊」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舶輝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蘇高麗雲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在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30號
  被   告 葉舶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舶輝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新北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因細故與擔任志工之蘇高
    麗雲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蘇高麗雲辱罵:「幹妳娘」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高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舶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高麗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大隊員警工
    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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