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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連雅婷陳宏璋黃園舒

聲請人
詹蘭
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代理人
陳芃安律師
被告
曾欽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欽炎以「這個女人愛給人家幹」、「臭機掰」、「要給人幹到死」及「這個女人欠人家幹」等語辱罵聲請人詹蘭後,聲請人當即致電三重派出所報警,同時通知住戶魏錦秀到場。三重派出所員警到場後詢問被告,被告自承有因氣憤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證人劉群豪於員警詢問時亦稱被告有口出穢語,三重派出所警員及魏錦秀均有聽聞被告及證人劉群豪之上開供述,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傳喚三重派出所員警及鄰居魏錦秀證明被告有口出穢語,檢察官卻未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實有疏漏,乃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7456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余淑杏律師、陳芃安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和聲請人起口角,但沒有說上開話語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

(一)證人許芳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社區秘書,當天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與聲請人起爭執,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吵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

(二)證人劉群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社區區域主管,當時幫保全代班,當天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與聲請人起爭執,但我沒有聽清楚爭執內容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

(三)證人陳舒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要出門,因為我頭戴帽子沒有注意到聲請人,聲請人站在門口,等到我靠近門之後,聲請人突然撞向我,我當時以為我不小心撞到人,還向對方道歉,回頭才發現是聲請人,被告就問聲請人為何要故意撞人,聲請人回說你見鬼了喔,被告回以那你就是鬼囉,之後保全就讓我們不要理聲請人,我們就離開了,被告沒有如聲請人所說罵穢語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現場什麼都沒有聽到,也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在場之證人許芳欣、劉群豪、陳舒琴均一致證稱未聽聞被告有以上開話語侮辱聲請人之舉。

(四)又現場監視器無錄音功能,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可佐。案發時之現場錄音設備並未進行錄音,業據證人許芳欣、劉群豪、陳舒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35頁背面),並有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稽。互核前揭情詞,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話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

(五)從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當眾以上開話語侮辱聲請人,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聲請人所指侮辱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派出所員警及住戶魏錦秀,然該2人於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時並未在場,而是事後到場,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3頁),且本案事發經過,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許芳欣、劉群豪、陳舒琴證述明確,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詳述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是否依告訴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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