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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詹蕙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捷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捷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捷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載「士林地院」應更正為「新北地院」;②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098/03/04」應更正為「098/03/04 1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2年12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分別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1月、2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分別為對自身健康的危害、侵害社會法益、被害人身體法益、財產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權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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