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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71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蘇揚旭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12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1年度易字第718號(下稱本案)所為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及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又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另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前段、第61條第1項、第62條所明定。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修法後為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及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林志賢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12月15日將本案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當(15)日將該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被告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住所未曾變動,亦未曾向本院陳報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知悉本案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1月30日宣判;另經本院查詢其戶政資料,其仍設籍上開住所並未異動,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9頁)。

㈡依據前開規定,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寄存送達既已合法,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被告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算2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上訴期間本應至113年1月16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4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被告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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