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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盈如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霖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至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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