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謝麗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072字第113906599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麗香(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10年6月確定。然異議人所犯數罪之手段、類型、時間密接,經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使其被分拆至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對異議人非常不利。是上開裁定未依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裁定應執行刑,未落實法律規定判決應選擇較有利人異議人之相關規定,造成責罰不相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27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072字第1139065995號函,另擇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本件管轄合法: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查異議人以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113年5月27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072字第1139065995號函,核復其所犯業已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核發執行指揮書,且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而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自係以檢察官本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附表一部分,下稱甲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附表二部分,下稱乙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為其異議標的,且異議人現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助丙字第220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中,該執行指揮書係依甲裁定所為執行。基此,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管轄程序,於法相符。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案件,嗣經甲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經乙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等情,有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依較有利之方式重新定刑云云。然異議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即應以各該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異議人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異議人所犯諸罪,即應依上揭基準定其應執行刑。況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2月31日,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10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犯罪時間均在101年10月11日之後,即無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異議人主張應依較有利之方式重新定刑,顯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以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刑,於法無據而否准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