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鈞皓
具 保 人 楊偉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偉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楊偉毓因受刑人張鈞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請人曾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