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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林米慧陳盈如林翊臻

  • 當事人
    黃明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明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明朝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同案被告所涉案件,業經免訴判決確定。請求發還如判決附表八編號65、67、81、82所示興揚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寶島銀行存摺、電腦主機1台、工作站切換器1台,以及另請求發還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之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有特別情事,如扣押自被告所持有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明朝前與其他共同被告李文鑫、李民卿等共1 7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87年10月15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8776號、第19410號、第23559號、87年度偵字第610號、第172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受理在案,其中被告黃明朝等14人經本院另行審結,並各自上訴後,現均已判處有罪確定,另其餘共同被告李文鑫、成慧萍、王瑞山等3人經本院發布通緝 後,因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免訴確定等情,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列印節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刑 事判決列印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固均已確定在案。 ㈡然就聲請意旨所欲聲請發還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33號刑事判決附表八編號65、67所示之興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活期存款簿、同公司之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簿,係自受搜索人陳聖宗於86年10月7日 在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所承租之保管箱內扣得,而陳聖宗於86年10月8日調詢時證稱:是成慧萍於86年9月5日要求 我租用2個保管箱供他使用,係存放李文鑫所開設文昇企管 及其所屬各地會計事務所之有關資料等語,另經本院查詢興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現已廢止,於廢止前之董事為成慧萍,股東為李文鑫、徐碧媛、徐敬金、成慶茂等,有上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興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參,故聲請人顯非此部分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其向本院聲請發還,難認有據。 ㈢另就其聲請發還同上附表八編號81、82之電腦主機及工作站切換器各1台部分,此部分扣案物固係檢察官以聲請人為被 搜索人,於86年9月17日前至當時之桃園縣○○市○○○街00○00 弄00號7樓處搜索而扣得,惟依當時扣押物目錄表上記載, 上開扣案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記載為「華華會計事務所」,另據聲請人於同日調詢時亦稱:我妻子徐碧媛在桃園縣市中壢市成立華華會計事務所,我因知道文昇公司使用不實發票,所以有告誡我妻子不要使用李文鑫文昇公司的發票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該扣案電腦主機及工作站切換器各1台僅足證明為華華會計事務所所有,無從以聲請為人 為搜索對象,即認聲請人為該扣案務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聲請人以其自身名義向本院請求發還該扣押物,亦非可採。 ㈣另聲請意旨雖另請求發還華興公司上開2帳號存摺云云,惟華 興公司業於104年4月20日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且於同年4月21日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華興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104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433290420號函、華興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然此僅足徵在公司 清算範圍內聲請人得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得代表華興公司進行清算業務,但其並不因此當然成為華興公司財產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蓋法人與自然人各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不容混淆。是聲請人以其本人名義聲請發還扣押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發還扣押物應以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惟聲請人均非聲請意旨所欲聲請發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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