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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6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施元明

聲請人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娟
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億等人遭扣押之黃金中,聲請人委託被告陳明億等人加工之黃金582.14錢(約2.183公斤),所有人應為聲請人,該等黃金並非違禁物、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依法不在沒收範圍內,且被告陳明億等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續行採證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5日,分別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與新北市○○區○○00號中湖段748、761地號,查扣金飾原料、含金半成品、金原料、含金廢料、金土等物(下稱本案黃金),嗣被告陳明億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卷一第40至43、61至6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13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提出送貨單證明其為黃金所有人,然本案黃金是否屬得沒收之物或屬第三人不法犯罪所得,且扣案之本案黃金實際重量為何,如認非屬得沒收之物欲發還時,各銀樓委託被告陳明億等人加工之數量部分,均仍有查明之必要。茲因本案尚未審結,上開扣押物與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涉犯行之關連性尚待釐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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