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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劉凱寧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柏華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柏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柏華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於本件合併定刑時,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及減讓之刑期幅度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名譽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0日 111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9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2年度訴字第8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2年度訴字第8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39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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