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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莊惠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富凱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名譽  罰金 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年9月24日12時許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110年4月22日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110年6月22日 2. 竊盜 罰金 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5月3日18時40分許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111年7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111年8月31日 3. 侵占遺失物 罰金 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日7時44分許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04號 111年11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04號 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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