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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謝梨敏

  • 當事人
    陳亮宇李阿釵吳芊慧(原名:吳垂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陳亮宇 輔 佐 人 陳慶隆 自訴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李阿釵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吳芊慧(原名吳垂嬿)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釵、吳芊慧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阿釵、吳芊慧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KA-35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1巷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61巷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網狀線不得暫停或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在本案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且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自訴人陳亮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見被告等機車貿然駛出,緊急煞車後,失控摔車倒地向前滑行,碰撞被告等之機車,自訴人因而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重度昏迷、右側腎臟撕裂傷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有不能言語、行走、無法自行如廁取食、失禁或需灌腸導尿等重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阿釵、吳芊慧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阿釵、吳芊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日 新北交安字第1130533994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豐榮醫院乙種診斷書(中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總復字 第1122000159號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自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其論據。 四、被告等之供述、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李阿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1巷往民權路方向行 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於左轉進入民權路過程中,遭自訴人自摔滑行後撞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罪嫌,辯稱:我已經慢慢騎出來,停在黃色網狀線上,確定沒有來車,沒有看到自訴人,才慢慢的騎,我想左轉的時候就被撞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李阿釵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有完全停下,左右觀察兩邊行車狀況,見無其他車輛通行後,始起步左轉,並無貿然從巷口衝出、搶快左轉、不禮讓直行車之駕駛行為。自訴人超速行駛,且於距離本案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即失去平衡而自摔向前滑行,並在被告李阿釵幾乎已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時,與被告李阿釵之機車發生碰撞,倘若自訴人依一般車速行駛,見被告李阿釵左轉機車,應有足夠時間減速並不失去平衡,自難期待被告李阿釵對自訴人超速行駛並自摔之情況有預見而課以其注意義務,被告李阿釵對上情既難以預見,亦難期待其能予以迴避。本案鑑定意見書及本案覆議意見書所認責任歸屬,與事實不符,亦難為不利被告李阿釵之認定。被告李阿釵起步左轉時,自訴人距離本案交岔路口至少約50.32公尺,顯難主張具有優先 路權。自訴人證稱當時行駛並未看見被告等,復不清楚何時、地因何原因煞車,亦不清楚車身傾斜原因,無法證明自訴人自摔結果與被告等之轉彎行為有因果關係,亦無法完全排除自訴人係為閃躲逆向行駛之騎士而自摔。假設自訴人於煞車前有看見被告等,當時距離兩車衝突點至少約33.46公尺 ,然自訴人以時速62公里行駛,致被告等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避免本案事故發生,難認其等有過失。倘自訴人依速限行駛,則自訴人抵達本案交岔路口前,被告等早已完成左轉,自無過失可言等語為被告李阿釵辯護。 ㈡訊據被告吳芊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KA-358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1巷往民權路方向行 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民權路過程中,因自訴人自摔滑行後撞擊被告李阿釵,被告李阿釵人車倒地後復撞擊其所騎乘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罪嫌,辯稱:我在那邊停很久了,確定沒有車我才過,我左右都有看,我騎到黃色網狀線時,自訴人突然很快的滑過來,撞到被告李阿釵,被告李阿釵人車倒地才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跟自訴人沒有碰撞,是被告李阿釵先過去,我才跟著她過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吳芊慧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時,已左右觀察來車狀況,確定無來車,見被告李阿釵左轉,始跟著左轉,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自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機車經過改裝,所使用輪胎係競賽版,紋路甚少,應有增加操控不當而摔車之風險。且自訴人應係為閃躲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煞車不當而自摔滑行,自訴人於距離本案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即失去平衡自摔向前滑行,當時被告等幾乎已左轉至對向車道,自訴人始撞擊被告李阿釵所騎乘機車,被告李阿釵人車倒地後,腳架勾住被告吳芊慧皮包,始致被告吳芊慧人車倒地,是被告吳芊慧並未與自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等左轉時,已確認本案交岔路口左右並無來車,亦信賴自訴人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自訴人倘依一般行車速度騎乘,應可見被告等左轉機車,即有足夠時間減速,且不會失去平衡,惟自訴人卻超速行駛,因急煞致重心不穩而自摔受傷,顯難期待被告等對上開情形有所預見,並課予被告等注意義務。本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吳芊慧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意見,顯與事實不符,自難為不利被告吳芊慧之認定等語為被告吳芊慧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李阿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吳芊 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3月24日14時9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1巷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停等民權路部分車輛通行後,自民權路61巷駛出,擬左轉民權路,適自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緊急煞車後,失控摔車倒地向前滑行,在本案交岔路口與被告李阿釵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李阿釵人車倒地後,復撞擊被告吳芊慧所騎乘機車,自訴人因而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重度昏迷、右側腎臟撕裂傷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有不能言語、行走、無法自行如廁取食、失禁或需灌腸導尿等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李阿釵、吳芊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67817號卷【下稱偵卷】第4、5、8-11、78頁),且經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一第212-21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豐榮醫院乙種診斷書(中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事故時適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附近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總復字第1122000159號函、自訴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偵卷第12-16、25-56、61、64、68、82、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⒈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CCTV-1.mkv」 14:09:26:身穿紅白色外套之人(下稱紅衣騎士)騎乘機車沿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後方道路被對向車道白色廂型車擋住視線。 14:09:27:畫面右側有一機車行駛於白色廂型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往民義街方向行駛。 14:09:29:紅衣騎士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左下方。 14:09:30:上開逆向行駛之人靠分向限制線繼續往民義街方向逆向行駛,被白色廂型車擋住視線而消失於畫面,自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往復興路方向靠車道中間行駛,當時約在民權路紅色美髮招牌處,車身已有向左微傾。 14:09:31:自訴人騎乘機車往畫面方向駛近,車身越來越傾斜,後消失於畫面。 ⒉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CCTV-2.mkv」 14:09:29:被告等騎乘機車停等在本案交岔路口,兩人所騎乘機車均壓在黃色網狀線上,被告吳芊慧轉向其右邊看,被告李阿釵則頭轉向其左邊看。14:09:30:紅衣騎士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停止線並準備通過路口。 14:09:31:紅衣騎士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行駛至被告等面前,被告等均看向紅衣騎士,被告等機車均向前移動。之後紅衣騎士穿越路口。被告李阿釵未到中線即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前車輪壓在斑馬線右側起算第3根白色枕木處。 14:09:32:被告李阿釵騎乘機車前車輪駛至斑馬線第3、4根枕木之間,被告吳芊慧騎乘機車未到中線也駛到斑馬線旁,自訴人出現在畫面,在美甲店前往左邊傾倒,之後人、車往前滑行到斑馬線處,被告李阿釵已經往前騎到斑馬線第4 根白色枕木處,被告吳芊慧則在靠近斑馬線處。 14:09:33:自訴人滑行後撞倒被告李阿釵,李阿釵再倒向被告吳芊慧。 14:09:36:被告等均倒在路口中央,自訴人向前滑行至畫面左後方。 ⒊勘驗監視器畫面「1.1.mp4」 14:09:28:被告等一前一後騎乘機車至路口,兩車前車輪均壓在黃色網狀線上,被告李阿釵所騎乘機車偏向道路左側來車車道,被告等都有左右張望的動作,在該處停頓一下,邊往畫面右下方騎乘。 14:09:29:民權路有一機車從畫面右方騎向畫面左方。 14:09:30:被告等又停頓一下,此時被告李阿釵所騎乘機車4分之3車身在黃色網狀線上,且未到中線即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擬左轉,被告吳芊慧所騎乘機車全部在黃色網狀線上,未到中線亦開始有左轉動作。 14:09:31:被告等繼續左轉動作。 14:09:32:紅衣騎士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經過被告等面前。 14:09:33:紅衣騎士的前車輪抵達路口另一側斑馬線,被告李阿釵所騎乘機車前車輪壓在斑馬線上,被告吳芊慧所騎乘機車未到中線即逆向左轉。被告等均消失於畫面。 14:09:34:自訴人的機車自畫面右方滑進畫面,而後自訴人在地面滑行進入畫面。 ⒋勘驗監視器畫面「1.2.mp4」 14:09:40:白色廂型車靠近道路中線,往民義街方向行駛於畫面右側。 14:09:45:白色廂型車後方有1 台機車靠近道路中線,往民義街方向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14:09:46:紅衣騎士騎乘機車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出現在畫面,同秒消失於畫面。 14:09:48:自訴人騎乘機車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並於同秒倒 地、滑行滑出畫面。 ⒌勘驗監視器畫面「1.3.mp4」 14:09:42:被告等騎乘機車往前行駛,均壓在黃色網狀線上,停頓一下,待一女性騎士駛近後,又繼續行駛,又停頓一下,等紅衣騎士駛近又繼續左轉。自訴人人、車倒地,滑行撞上被告李阿釵,被告李阿釵再撞到被告吳芊慧。 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參(院卷一第207-210、221-240頁)。 ㈢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自訴人煞車失控自摔之原因: ⑴自訴人固於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因煞車失控摔車倒地,向前滑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撞擊被告李阿釵,被告李阿釵人車倒地後復撞擊被告吳芊慧,惟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自訴代理人詰問:「你當時為何會摔車倒地?」,以打字在手機之方式表示「不清楚」等語(院卷一第213頁)。經本 院訊問:「你當天為何會突然煞車?」,以打字在手機之方式表示「不清楚」等語(院卷一第216頁)。經本院訊問: 「是不記得了嗎?」,自訴人點頭(院卷一第216頁)。本 院訊問:「是否記得你當天騎到哪裡的時候開始煞車?」自訴人搖頭,經本院訊問「不記得了?」自訴人點頭(院卷一第216-217頁)。又經本院訊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等?」自 訴人搖頭,經確認其真意為「沒有看到」(院卷一第217頁 )。經本院提示行車紀錄器畫面訊問「你在這裡就已經有點車身往左邊斜了,為什麼會這樣?」自訴人以打字在手機之方式表示「不清楚」等語(院卷一第217頁)。足見自訴人 已不記得緊急煞車之原因、開始緊急煞車之地點,亦不清楚摔車倒地之原因。且於本案事故前,亦未看見被告等,則自訴人是否係因見被告等貿然左轉,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即有可疑。 ⑵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比對現場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結果,自訴人沿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路79號「美邑造型沙龍」前方道路之前,對向適有1機車騎士緊 靠分向線逆向行駛於自訴人所在車道,嗣自訴人旋即出現於畫面,已有車身向左微傾,且往本案交岔路口前進時,車身越來越傾斜(院卷一第207-208、221-222、311頁)。嗣自 訴人行經民權路65號「莯棠美學」前,即向左傾倒在地滑行(院卷一第209、224-225、287頁)。則自訴人車身傾斜時 ,與本案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詳下述),自訴人係為閃躲上開逆向行駛之騎士,抑或閃躲被告等而煞車失控,即屬不明,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⑶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自訴人於14時9分31秒許,騎 乘機車往復興路方向行經民權路67號「隨意食堂」左前方道路,車身越來越傾斜(院卷一第208、222頁),同時被告等見紅衣騎士行經其等面前,即繼續左轉(院卷一第208、224頁),嗣自訴人於14時9分32秒許摔車倒地向前滑行(院卷 一第208-209、224頁),業如前述。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結果,亦可認自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起點係在隨意食堂左前方道路(偵卷第25頁、院卷一第129頁) 。然煞車痕係因車輛煞動後,輪胎在鎖死之狀況下與地面劇烈摩擦所形成之痕跡。車輛在煞車時要產生煞車痕,輪胎要鎖死且經過一段距離後才會產生高溫,進而使輪胎之橡膠與地面磨擦產生煞車痕。是自訴人開始煞車之位置,應非煞車痕起點,而約位於煞車痕起點之前。又衡情車輛在出現煞車痕起點之前,駕駛人必經過發現危險並產生採取煞車之決意,及採取煞車動作將車煞住之行為,亦即須經過「反應時間」。自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起點雖與其明顯向左傾斜之時間、地點吻合,然自訴人應係在該時點前即已因發覺危險而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而每個人之「反應時間」不盡相同,每輛機車煞車後產生煞車痕之時間亦屬相迥,則自訴人發覺危險時,被告等是否已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是否開始左轉動作,均屬未明,是自訴人是否係因見被告等駛入民權路,為避免碰撞被告等而緊急煞車,亦有可疑,即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⒉被告等對於本案事故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訂有明文。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應解釋為在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之通行路權順位次於幹線道車,如幹線道與支線道車均同時抵達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又支線道車行經交岔路口需先暫停,待確認無幹線道車,抑或幹線道車已優先通過,後續之行車動態距離安全無虞時,方得通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判 決同此見解)。該等規定之設置,係在課予駕駛人注意駕駛車輛中發生之一切情況之義務,以盡力避免行車事故,並分配車輛同時行至交岔路口之路權,避免不同行向車輛在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擁塞或碰撞。惟上開分配路口路權之規定,並不阻礙顯然先行至路口之支線道車、轉彎車正常行進,若交岔路口前並無幹道車、直行車即將駛至,則支線道車或轉彎車當可駛出路口;而支線道車、轉彎車如已駛出交岔路口,或利用路口轉彎時,係基於其路權正當行駛,且支線道車或轉彎車使用路口時,尤無可能退讓躲避、讓其左方幹道車或直行車先行,是以並不因其係支線道車或轉彎車,而有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之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固使直行車取得絕對 優先於轉彎車通行之路權,然此係相對於轉彎車使用道路權利之優先性而言,並非使轉彎車喪失路權之意,並無使直行車因此取得「絕對路權」,若涉及肇事責任歸屬之判定,仍須依個案判定。且都會區域道路之車輛往來頻繁,道路上全無車輛行駛之情形究屬罕見,如毫不考慮直行車距交岔路口之距離長短、直行車有無嚴重超速之特別情事,逕認轉彎車不論各種情況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非但將使轉彎車幾無轉彎之機會,亦將造成車輛嚴重阻塞而增生其他往來之危險,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定上開規定之本意。準此,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前,縱非全無直行車輛,然依一般情況,直行車距該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可合理期待如該直行車採取正常駕駛行為即不至於發生危險時,轉彎車之轉彎即難認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從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並非毫無例 外,仍需視個案情況,確認直行車的車速、轉彎車的反應時間等因素,方可確認肇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等左轉時,已在本案交岔路口數度停等,確認民權路車流出現空檔後方繼續左轉: 被告等原係行駛於民權路61巷支線道往民權路幹線道方向駛出之左轉彎車,其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於駛出路口時停車,注意左右來車並讓幹線道即民權路之車輛先行,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被告等騎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因民權路車輛往來頻繁,已數度停車讓直行於民權路之車輛行駛,並左右觀察民權路之行車動態後,始慢速進行左轉動作,此經被告李阿釵、吳芊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78頁、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56-58頁),且經本院勘 驗監錄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查明屬實(院卷一第208-209頁)。是被告等抵達本案交岔路口時,並非在民權路仍 有明顯車流之情況下貿然左轉,而係在交岔路口數度停頓,確認民權路車流出現空檔後方繼續左轉,斯時自訴人所騎機車尚未出現在路口處,且距離本案交岔路口應有相當距離(詳下述),堪認被告等於騎車起步左轉彎前暨繼續轉彎當下,均已確實注意民權路車流狀況,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⑵被告等左轉時,自訴人與本案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 觀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行駛在自訴人前方之紅衣騎士,於同日14時9分29秒許行經民權路67號「隨意食堂 」右前方道路時,自訴人尚未出現在畫面(院卷一第221頁 下方截圖),嗣紅衣騎士於14時9分30秒許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停止線(院卷一第223頁下方截圖),自訴人始出現於畫 面(院卷一第208頁),當時位置約在民權路79號「美邑造 型沙龍」前,而「美邑造型沙龍」距離本案交岔路口約50.32公尺,有被告李阿釵之辯護人提出之google map街景圖、 距離測量畫面截圖足憑(院卷一第311-313頁)。足見自訴 人與其前方紅衣騎士原保有相當距離,且於紅衣騎士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停止線時,距離本案交岔路口尚有50.32公 尺。被告等於紅衣騎士行經後,確認民權路車流出現空檔而繼續左轉,斯時自訴人所騎機車距離本案交岔路口應有相當距離。又被告等於同日14時9分31秒許繼續左轉時,自訴人 同時約行至民權路73號前(院卷一第222頁上方截圖),該 位置距離本案交岔路口約33.46公尺,有被告李阿釵之辯護 人提出之google map距離測量畫面截圖足憑(院卷一第315-317頁)。是被告等於紅衣騎士行經而繼續左轉時,未注意33.46公尺外之自訴人機車,因而於民權路車流出現空檔時繼續左轉,尚難與一般人通常之駕駛經驗相違。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依上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以時速62公里行駛等語(院卷一第214頁),而自訴人之行車速度顯然高於其他用路人,亦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查明屬實(院卷一第207-210頁)。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在見及危險 經反應踩煞車前,車輛尚會前進相當距離(反應距離),而踩煞車後,亦須經相當距離(煞車距離),車輛才會停止。是若駕駛人已發現車前危險狀況,並知悉縱其即時反應、煞車,仍需相當距離始可煞停車輛,自應立即衡酌其車輛與該危險狀況間之距離,重新調整、採取安全之車速,始可於道路上行駛。倘其車輛與該危險狀況間之距離已短於其實際可煞停車輛之距離,或無從判斷時,當應停止行車,而非貿然前行,方能維護交通安全。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偵卷第25頁),自訴人機車之煞車痕長7.1公尺,自訴人 自煞車起始至與被告李阿釵發生碰撞之距離約20.2公尺(7.1+9+4.1)。且依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交通部機車危險感知教 育平台之保持安全距離相關說明(下稱自證九,院卷一第291-293頁),以時速60公里計,自訴人之1秒鐘反應距離為16.7公尺,足見自訴人自發現危險、開始操作煞車、失控摔車倒地,並因慣性作用往前滑行,撞擊被告李阿釵之距離至少有36.9公尺(20.2+16.7)。倘自訴人於距離被告李阿釵36.9公尺處發現被告李阿釵,若其以時速50公里行駛,依自證 九所示說明,停止距離為26.4公尺,縱其時速為60公里,依自證九所示,停止距離為34.7公尺,均有足夠距離減速,並將車輛煞停而阻止事故發生。詎自訴人竟煞車失控,致人車倒地,滑行後撞擊被告李阿釵所騎乘機車,而受有自訴意旨所載重傷害,自難認自訴人煞車失控自摔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等左轉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⑷綜上,本案事故當時為平日14時9分許,民權路往來車流量非 少,被告等行駛在支線道,在本案交岔路口數度停等幹線道車輛通行,見紅衣騎士行經,而於民權路車流出現空檔時繼續左轉,未慮及自訴人超速疾駛而來,依當時之客觀情狀,難以苛求被告等對於本案事故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自不能因被告等為行駛於支線道之轉彎車輛即謂其等對本案事故應負過失罪責。 ⒊自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等違規停等在本案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處,且逆向行駛於來車道,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快左轉,倘若被告等無上開違規行為,縱自訴人並非為閃躲被告等而煞車失控摔車,其滑行過程中亦不致與被告等機車發生碰撞,認自訴人受有重傷與被告等之違規行為仍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告等雖數度在本案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上停等民權路車輛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快占用來車道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然被告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為,僅係行政違規,屬應否受行政裁罰之範疇,在一般情形下,縱有其等上開違規行為,依客觀之觀察,若非自訴人超速行駛,且煞車失控自摔滑行,不必皆發生自訴人滑行後碰撞被告李阿釵,致被告李阿釵人車倒地再碰撞被告吳芊慧之結果,則自訴人煞車失控自摔進而碰撞被告李阿釵,被告李阿釵人車倒地再碰撞被告吳芊慧,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其等上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等係於確認民權路左右無來車,趁紅衣騎士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民權路車流出現空檔後方繼續左轉,被告李阿釵幾乎已行駛至對向車道,始與自訴人發生碰撞,業經認定如前。自訴人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已超乎常規,尚難期待被告等對自訴人超速行駛並自摔之情況有預見可能,而課以其等注意義務。被告等就上情之發生既難以預見,亦難期待其等能予以迴避,則被告等對於自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尚難苛責令被告等負過失責任。 ⒋本案鑑定意見書及本案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自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三方同為肇事原因云云(偵卷第91-92、95-96頁)。然本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僅有結論而無推論過程可供檢驗,亦未慮及被告等起步左轉及數度停等民權路車輛通行再繼續左轉時,與自訴人應有相當距離,理由已詳敘於前,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況本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乃供本院參考之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既無從確認自訴人煞車自摔之原因,而被告等雖係行駛於支線道之左轉彎車輛,然已確認民權路左右無來車,趁紅衣騎士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民權路車流出現空檔後方繼續左轉,斯時與自訴人仍有相當距離,被告等難以預見自訴人超速行駛、煞車失控自摔之情形,實難認被告等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要難令被告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被訴過失致重傷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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