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 被告
- NGUYEN VAN DUONG(阮文楊)
- 指定辯護人
- 程蘊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DUONG(阮文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DUONG(阮文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3年4月26日延長羈押1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係越南人,前係通緝到案,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所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已於113年5月23日宣判,本院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判決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