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9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54號、第1955號、第19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珠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附表一106年、107年獎勵金部分);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附表一108年獎勵金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九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付款回單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珠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誤載「陳明珠」者均應更正「陳秀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洗錢」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第16字後應補充「變異持有為所有」、附表一108年激勵金就開發旅行社項下「被告辯稱有還」應更正「被告未交付」,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據證人即開發旅行社、永恆旅行社負責人梁榮堯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簽收新臺幣(下同)5萬元、17萬5000元這兩筆錢也沒拿到支票,是維格公司將這2筆款項補給我,等於他們自己承擔損失等語(6999號偵卷第347頁),核與告訴人維格公司陳報激勵金受領狀況表載內容相符(177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此節被告主張已有償還等語(1774號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55頁)尚屬無稽。是被告侵占附表一106至108年激勵金共467萬5000元,迄今償還相關旅行社總計228萬5000元(30萬元+22萬5000元+10萬元+22萬5000元+22萬5000元+10萬元+62萬5000元+22萬5000元+6萬元+10萬元+10萬元=228萬5000元),餘239萬元(467萬5000元-228萬5000元=239萬元),併此敘明」,「起訴書附表一106年、107年獎勵金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此次修正僅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簽收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嘉瑜、羅雅雯兌現支票提款遂行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方喚清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告訴人潘姿妤匯款,均為間接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對告訴人維格公司各年度數次騙取撤銷平行線之支票提示兌現並偽冒簽收以遂行業務侵占106、107、108年獎勵金,均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其各年度皆以接續一行為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又本案業務侵占各罪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年度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應以「1期」即1年度作為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應論以一罪等語,爰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各對告訴人潘姿妤、簡玉瑛、陳偉倫施用詐術,分別數次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財物,核其數次詐欺取財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皆屬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受告訴人維格公司聘僱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其業務上所持各年度激勵金及騙取他人財物,被害金額與價額不低,兼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為不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雖業務侵占106至108年激勵金共467萬5000元,迄今勉力償還相關旅行社總計228萬5000元,且償還告訴人潘姿妤、陳偉倫各2萬元、2萬8000元,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潘姿妤、簡玉瑛、陳偉倫調解成立開始依約分期給付,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8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76-1頁至第76-2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頁),尚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餐飲」,月入約5萬5000元至6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1407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9頁、第2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告訴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罰金部分之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付款回單其上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查被告與告訴人維格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維格公司269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又被告迄今償還相關旅行社總計228萬5000元,尚餘239萬元,事後告訴人維格公司與時任董事長孫國華簽署賠償同意書徵得孫國華同意「如維格餅家對陳秀珠之民事損害賠償未果時,願對維格餅家負法律上連帶賠償之責,並開立467萬5000元本票1張交付維格餅家以為保證」等語,旋告訴人維格公司持票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孫國華財產所持告訴人維格公司股票結果受償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共277萬2743元後,告訴人維格公司陳報僅本金5萬2892元尚未受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252頁、第254頁),並有賠償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5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49847號函、告訴人刑事陳報(四)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29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1月20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4984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是告訴人維格公司與孫國華就被告受僱「過去」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告訴人維格公司負損害賠償由孫國華代負賠償之約定,類似人事保證契約,即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9準用第749條之規定,參酌民法不真正連帶之法理,以免被害人重複利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因犯罪利得已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被告個人償還及孫國華代為清償之限度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對被告宣告利得沒收;另被告部分償還復與告訴人潘姿妤、簡玉瑛、陳偉倫調解成立且已開始依約分期給付,是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上尚未履行給付部分,告訴人等皆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並無容任保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為免其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旅行社 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回單上偽造署押 備註 1 107年1月25日 三普 62萬5000元 BI0000000 趙鍋廷 6999號偵卷第69頁 2 107年1月25日 惠康 10萬元  BI0000000 蔡杰嘉 6999號偵卷第75頁 3 109年1月9日 三普 62萬5000元 BI0000000 李美蘭 6999號偵卷第81頁 4 109年1月9日 禾藤 22萬5000元 BI0000000 廖俊惟 6999號偵卷第143頁 5 109年1月9日 宏祥 22萬5000元 BI0000000 郭 6999號偵卷第83頁 6 109年1月9日 惠康 10萬元  BI0000000 Sonic Chang 1954號調偵卷第81頁 7 109年1月9日 開發 5萬元  BI0000000 梁榮堯 6999號偵卷第35頁 8 109年1月9日 永恆 17萬5000元  BI0000000 梁榮堯 6999號偵卷第13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54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955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陳秀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珠於民國90年12月1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任職在維
    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格公司),並於104年4月1日
    起,擔任營業事業處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請領及發放
    合作旅行社激勵金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秀珠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陳明珠於107年年初、108年年初及109年年初,利用其轉
          交維格公司獎勵金與附表所示之旅行社之機會,
      向不知情    之維格公司該時董事長特助或財務室承
      辦人員佯稱:旅行    社希望交付現金云云,致上開
      不知情之董事長特助或財務    室人員將維格公司開
      立之票據「憑票支付」欄位支付對象    塗銷,並將
      平行線旁註明「照付現金」,再以相同名義轉    告
      不知情之下屬劉嘉瑜及友人羅雅雯(另為不起訴處分) 
         持附表一依所示之更改支付人之票據兌現票據後,
      將兌現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轉交與陳明珠。嗣
      後陳明珠為免維    格公司及應收受獎勵金之旅行社
      發覺,竟於不詳時間、不    詳地點,自行或指示不
      知情之人在旅行社之受領款項領據    上偽簽旅行社
      負責受款人之英文姓名或中文姓名以表彰收    受維
      格公司之激勵金款項,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共467萬5000元。
(二)陳秀珠需錢孔急,明知澎湃購物商城並無以新臺幣兌換美
          金之需求,竟對維格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等
      人佯稱:
   澎湃購物商城因結束營業,有大量換新臺幣之需求,願意
   以優惠之匯率換取新臺幣,每月還得以先領匯差部分現金
   云云,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潘姿妤等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現金與陳秀珠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與陳秀珠
      達187萬    元。
二、案經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及潘姿妤、簡玉瑛及陳偉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珠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姿妤、簡玉瑛及陳偉倫之具結證述 1.證明受陳秀珠詐欺並付款之事實。 2.證明維格餅家發出之旅行社激勵金遭陳秀珠侵占、侵占及陳秀珠偽造旅行社負責人簽名領激勵金之事實。   3 證人賴意珺之具結證述 證明澎湃商城並無換取新臺幣之須求,也沒有委託陳秀珠以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換匯,伊根本與陳秀珠不熟等事實。 4 證人劉嘉瑜之具結證述 證明受陳秀珠指示前往提示支票及領取現金交付陳秀珠之事實 5 證人羅雅雯之具結證述 證明受陳秀珠指示前往提示支票及領取現金交付陳秀珠之事實   6 證人孫國華具結證述 證明維格公司遭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實。 7 證人李欣倫與呂柏君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公司之出帳與旅行社之相關程序 8 旅行社之負責人郭裕家、李美蘭、梁榮堯、黃德貞、劉秦君等人具結證述 證明遭陳秀珠偽造簽名及侵占激勵金等事實  9 告訴人維格餅家與旅行社間之對話記錄翻拍截圖 證明附表一之旅行社負責人並未實際簽名,亦未領取維格餅家發放之激勵金之事實。  10 告訴人潘姿妤、簡玉瑛及陳偉倫與被告陳秀珠之對話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11 附表一內之支票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039246號函及附件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12 附表一內之遭偽簽簽名之領據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各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侵占告
    訴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應發放激勵金之款項,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對不
    同之告訴人侵害之犯行不同,應分論併罰。偽造之印文、署
    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06年激勵金         發票日期 旅行社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遭偽造之簽收人姓名 提領人 告訴人墊付 (新臺幣) 備註1 備註2 107年1月25日 三普 625,000 BI0000000 趙鍋廷 劉嘉瑜 625,000 被告延遲交付30萬元 110偵6999第61、69、71頁;111調偵1774第33頁;112偵21407第19頁 107年1月25日 禾藤 225,000 BI0000000 無付款回單 劉嘉瑜 0 被告私人結清 111調偵1774第23頁;112偵21407第21頁 107年1月25日 惠康 100,000 BI0000000 蔡杰嘉 劉嘉瑜 100,000  110偵6999第65、75頁;111調偵1774第45頁;112偵21407第23頁 107年1月25日 阡齊 100,000 BI0000000 (無付款回單) 劉嘉瑜 0 被告辯稱有還 112偵21407第24頁 107年1月25日 宏祥 225,000 BI0000000 (無付款回單) 劉嘉瑜 0 被告辯稱有還 112偵21407第22頁 
107年激勵金         發票日期 旅行社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遭偽造之簽收人姓名 提領人 告訴人墊付 (新臺幣) 備註1 備註2 108年1月15日 三普 625,000 BI0000000 (無付款回單) 劉嘉瑜 625,000 被告未交付 110偵6999第63頁;111調偵1774第33頁;112偵21407第25頁 108年1月15日 禾藤 225,000 BI0000000 (無付款回單) 劉嘉瑜 0 被告私人結清 111調偵1774第24頁;112偵21407第27頁 108年1月15日 阡齊 100,000 BI0000000 (無付款回單) 劉嘉瑜 0 被告辯稱有還 112偵21407第29頁 108年1月15日 宏祥 225,000 BI0000000 (無付款回單) 劉嘉瑜 225,000 被告未交付 111調偵1774第41頁;112偵21407第28頁 
108年激勵金         發票日期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遭偽造之簽收人姓名 提領人 告訴人墊付 (新臺幣) 備註1 備註2 109年1月9日 台灣貴豪 625,000 BI0000000 (無付款回單) 羅雅雯 625,000 被告辯稱有還 110偵6999第15頁;111調偵1774第33頁;112偵21407第51頁 109年1月9日 三普 625,000 BI0000000 李美蘭 陳秀珠 625,000  110偵6999第17、81頁;112偵21407第47頁 109年1月9日 禾藤 225,000 BI0000000 廖俊惟 陳秀珠 0 被告私人結清 110偵6999第19、145頁;111調偵1774第21頁;112偵21407第45頁 109年1月9日 宏祥 225,000  BI0000000 郭 陳秀珠 165,000 被告延遲以現金分次返還各3萬元共6萬元  110偵6999第21、83、115頁;111調偵1774第43頁;112偵21407第41頁 109年1月9日 惠康 100,000 BI0000000 Sonic Chang 陳秀珠 100,000  110偵6999第23、87、91頁;111調偵1774第45頁;112偵21407第39頁 109年1月9日 光華 100,000 BI0000000 (無付款回單) 羅雅雯 0 被告辯稱有還 110偵6999第25頁;112偵21407第35頁 109年1月9日 台灣中國 100,000 BI0000000 (無付款回單) 陳秀珠 0 被告延遲於109年5月交付5萬、109年7月交付5萬方式給付 110偵6999第27、339頁;112偵21407第37頁 109年1月9日 開發 50,000 BI0000000 梁榮堯 羅雅雯 50,000 被告辯稱有還 110偵6999第29頁;112偵21407第33頁 109年1月9日 永恆 175,000 BI0000000 梁榮堯 羅雅雯 175,000  110偵6999第31頁;112偵21407第31頁 106-108年度總計  4,675,000       
附表二:
(被告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備註1 (新臺幣) 備註2 1 潘姿妤 佯稱位於臺北市之澎派購物商場欲結束營業,有大量美金可以兌換,並承諾以優惠之換匯價格換取美金,其中優惠匯率之匯差部分得以每月先領,本金仍得繼續投資云云。 109年3月2日 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70,000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喚清人頭?) 570,000 被告償還20,000並開出本票17張 110他5259第29、172、182、202、241、249、253、257、259、263頁    109年3月13日 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0至被告帳戶 45,000      109年3月13日 自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000並連同現有之150,000現金面交予被告 240,000   2 簡玉瑛  109年3月13日 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50,000透過告訴人潘姿妤轉交被告 150,000   110他5259第40、44、263、267、269頁     109年3月16日 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570,000至告訴人潘姿妤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帳戶 570,000      109年3月16日 自國泰世華銀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35,000交付告訴人潘姿妤,再輾轉透過羅雅雯(不起訴處分)轉交予被告 135,000   3 陳偉倫  109年4月1日 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000至被告帳戶 80,000 被告償還28,000 110他5262第9、37、41、45頁    109年4月30日 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000、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000交付予被告 80,000   總額     1,87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