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黃志中、游涵歆、劉芳菁
- 當事人許詠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1、53586、54699、54769號、113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1、2、5、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5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勝維店,指示店員張評武操作收銀機 以掃描條碼方式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誆稱:要回 家拿錢,保證返回付清款項云云,許詠翔並交付手錶1支供 擔保,致張評武陷於錯誤,而於未收受款項前,即以收銀機掃描條碼後,為許詠翔繳費1萬元,許詠翔因而獲得費用清 償之利益;嗣許詠翔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4時21分許,前往上址之全家超商勝維店,接續指示張評武操作收銀機掃描條碼方式繳費3萬元,並向張評武佯稱:已將款項匯至其銀行 帳戶云云,致張評武陷於錯誤,而於未收受款項前,即操作收銀機為許詠翔繳費3萬元,許詠翔因而獲得費用清償之利 益;許詠翔再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0時59分許,接續以LINE訊息指示張評武以條碼繳費3萬元、交付2萬元現金,致張評武誤認其許詠翔將如期還款而陷於錯誤,遂操作收銀機為許詠翔繳費3萬元,許詠翔因而獲得費用清償之利益,並於同 日凌晨3時許,再交付2萬元現金給許詠翔。嗣張評武多次聯繫許詠翔還款,許詠翔均置之不理,張評武始知受騙。 二、許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指示店員曾彥誌操作收銀機掃描條碼方式繳費1 萬元,並佯稱:待會可返回付清款項云云,並交付手錶1支 供擔保,致曾彥誌陷於錯誤,而於未收受款項前,即以收銀機為許詠翔繳費1萬元,許詠翔因而獲得費用清償之利益; 嗣許詠翔復於112年1月25日5時10分許,又前往上址全家超 商,指示曾彥誌操作收銀機掃描條碼方式繳費3萬元,並交 付3萬元之紙鈔予曾彥誌點收,曾彥誌遂操作收銀機掃描條 碼繳費3萬元,嗣曾彥誌查看後認該等紙鈔疑似偽造,遂將 款項退還許詠翔,而許詠翔復佯稱:要回去換鈔,晚一點即可返回付清款項云云,並交付皮帶1袋供擔保後,旋即離去 ,許詠翔因而獲得費用清償之利益。嗣曾彥誌多次聯繫許詠翔還款,許詠翔均置之不理,曾彥誌始知受騙。 三、許詠翔因前於112年1月28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偽造面額1,000元紙鈔後,始發覺上開紙幣均係偽造,仍基於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上午5時54分許 ,以Foodpanda餐點外送平台,訂購價值432元之餐點,並指定派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嗣經外送員楊俊民 於同日6時19分許,將餐點派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時,許詠翔即將該偽造之面額1,000元紙幣(紙鈔序號:HR484268XD號)交付給楊俊民而行使之,並向楊俊民表示:只要找付500元現金即可,餘款68元作為小費等語,楊俊民 遂找零500元現金予許詠翔。嗣楊俊民發覺許詠翔所交付之1,000元紙幣係屬偽造,而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1000元紙幣1 張扣案,而悉全情。 四、許詠翔因前於112年2月3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偽 造面額1,000元紙鈔後,始發覺上開紙幣均係偽造,仍基於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8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早餐店,向葉姿其購買445元之餐點後, 交付偽造之面額1,000元紙幣(紙鈔序號:HR484268XD號)1張給葉姿其而行使之,經葉姿其發覺該紙鈔序號即係新聞媒體揭露之偽鈔號碼,遂將紙鈔退還許詠翔。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2年2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詠翔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偽造之面額1,000紙幣2 張,始查悉上情。 五、許詠翔明知自己無購買商品及交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因見吳峻宇於112年5月14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以3,000元價格販售二手電視機之訊息,許詠翔即於同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許舒服」之帳號,與吳峻宇聯繫購買二手電視機,嗣雙方於112年5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詎許詠翔於收受吳峻宇之二手 電視後,將其以不詳程式偽造「行動郵局」APP轉帳1萬元之電磁紀錄提示給吳峻宇查看,並佯稱:其老婆誤匯款1萬元 ,請還款7,000元云云,致吳峻宇陷於錯誤,遂交付7,000元現金給許詠翔。嗣許詠翔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板門 市,向吳峻宇誆稱:先前轉帳係網路問題,致轉帳失敗,現急需工程材料款3萬元,待工程完結束後,於112年5月20日 即可償還5萬2,000元云云,並簽立面額5萬2,000元本票、且交付金項鍊1條供擔保,致吳峻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給許詠翔。嗣許詠翔再承前揭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吳峻宇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晨間廚房前,代付工人薪資2,500元,並 佯稱:之後再一起還款云云,致吳峻宇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時54分許前往上址,代付2,500元給年籍不詳之男子。另許詠翔接續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復向吳峻宇誆稱:需要3萬元購買工程材料,之後於5月20日可還款云云,並指示吳峻宇提供其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當舖典當借款,吳峻宇誤信許詠翔將如期還款,遂於同日,與許詠翔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金泰當舖,由吳峻宇將其車 號000-0000號機車典當給金泰當舖,吳峻宇並將取得之3萬 元現金交付許詠翔。嗣吳峻宇聯繫許詠翔還款,許詠翔均置之不理,吳峻宇始知受騙。 六、許詠翔於112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旺來出租車行承租車輛使用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旺來出租車行歸還車輛給店員許筑堯時,因許詠翔尚須給付尾款450元,詎許詠翔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請許筑堯提供銀行帳戶後,即以不詳程式偽造「行動郵局」APP轉帳4,500元之電磁紀錄,並提示許筑堯查看而行使之,並誆稱:匯錯金額,請退回多匯之款項4,050元云云 ,致許筑堯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4,050元給許詠翔。嗣許 筑堯發覺款項未入帳,始知受騙。 七、許詠翔明知並無繳納機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睿能創 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萬480元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申請辦理分欺付款,約定自111年11月15日起分36 期償還,致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許詠翔有還款真意,而同意許詠翔申請分欺付款,並將機車款項撥付給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許詠翔因此詐得上揭機車,嗣許詠翔於111年9月27日取得該機車後,旋於111年9月30日,將上揭機車以6萬元價格典當予鑫泰當舖(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後,而許詠翔未繳納分期款項,且逾滿當 期日亦未贖回上揭機車而流當,嗣鑫泰當舖即於112年1月12日過戶登記至莊士緯名下,仲信資融公司始知受騙。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許詠翔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卷第12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評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3586號 偵查卷第5頁),復有告訴人張評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張評武 代收繳款證明及代收繳款紀錄照片各1份、告訴人張評武其 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0張、被告許詠翔及告訴人張評武111年12月15日於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3586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4至20頁、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2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誌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3091號偵查卷第11至12 頁),復有告訴人曾彥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曾彥誌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張、被告許詠翔及告訴人曾彥誌112年1月25日於全家便利商店行使偽鈔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3091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8頁、第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24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俊民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3091號偵查卷第13至14 頁),復有被害人楊俊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楊俊民扣案物照片 及foodpanda訂單紀錄及電話號碼照片1份、被告許詠翔112 年1月28日訂foodpanda取餐行使偽鈔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36771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13091號偵查卷第29至34 頁、第45頁背面、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2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姿其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3091號偵查卷第15至16 頁),復有告訴人葉姿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葉姿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許詠翔112年2月3日於早餐店行使偽鈔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36771號函(見112偵13091卷第35至37頁、 第39頁、第40頁、第45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2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峻宇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4699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第31至33頁),復有告訴人吳峻宇其與被告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詠翔 偽造之行動郵局APP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峻宇交付7000元現金照片2張、被告許詠翔駕照、健保卡照片、本票照片各1張、金項鍊照片1張、法務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1份、 被告許詠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112 年度偵字第54699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 至14頁、第39頁、第42至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上揭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2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筑堯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4769號偵查卷第4頁、第30頁),復有被告許詠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基本資料1份、被告許詠翔駕照影本、汽車出租合約書各1份、告訴人許筑堯其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4769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112偵54769卷第6至7頁、第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上揭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2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資融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江宗翰、證人莊士緯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112年度他字第9013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30至31頁),復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附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1 份、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1份、繳款明細表影本1份、催告函及回執影本1份、行照及身分證影本1份、機車過戶資料影本1份、被告許詠翔之催繳及電聯紀錄、鑫泰當鋪收當物品登 記簿1份、當票存根聯1張、車號000-0000行照1張、汽車買 賣合約書1份、本票1張(見112年度他字第9013號偵查卷第5 至19頁、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被訴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詐得繳清費用及2萬元現金,另就事實欄二所 示詐欺犯行詐得費用繳清,其中現金部分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費用繳清之利益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詐得費用繳清,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合法起訴,且此部分與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120 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詐得債務之免除,此為利益而非財物,起訴此部分法條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見同上本院卷第120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被訴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 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2 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情節不應另行論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一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被訴事實欄五、六所示犯行: 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傳送事實欄五、六所示之「行動郵局」APP轉帳憑證擷圖,性質上屬電磁紀錄 ,而其內容分別具體載明匯款帳號、匯款金額、交易日期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而被告明知事實欄五、六所示之轉帳憑證內容均屬不實,仍以私訊方式將之傳送予告訴人吳峻宇、許筑堯,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事實欄五、六所示之「 行動郵局」APP轉帳憑證截圖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被訴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先後為事實欄ㄧ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事實欄 二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事實欄五、六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均係分別對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五、六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84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2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上揭諸刑,並於109年1月20日縮短 刑假釋出監,嗣於109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大多均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能否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尚非無疑,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要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他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知悉偽造之通用紙幣在市場上流通,不僅損及他人之權益,對金融交易秩序將有所危害,竟仍執意持上開偽造之紙幣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吳峻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 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5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就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4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繳清7萬元費用、現金2萬元(共計9萬元);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繳清4萬元費用;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932元(計算式:告訴人楊俊民交付之現金500元+價 值432元之餐點=932元);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警查扣之偽造通用紙幣1,000元2張、告訴人楊俊民提供警方查扣之偽造通用紙幣1,000元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視1台、告訴人 吳峻宇交付之69,5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吳峻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本 院卷第197頁),被告承諾願意分期給付調解條件,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1萬5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許詠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詠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許詠翔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許詠翔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張均沒收。 5 事實欄五 許詠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許詠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七 許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