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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樊季康謝梨敏葉逸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廉鈞
指定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48、8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廉鈞共同犯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陳銘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欸」,另由本院通緝)因積欠蘇泓瑋(綽號紅狗)債務,有意將自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換價以償還蘇泓瑋之債務,蘇泓瑋(未據起訴)遂幫忙牽線王廉鈞,王廉鈞並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搖哥」之成年人,陳銘峰、王廉鈞、「搖哥」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搖哥」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1時59分許,以TELEGRAM暱稱「風浪大@bigbirdgod」在「Soha」群組,刊登「美製衝鋒槍,子一排,35,急售,面交」等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而與暱稱「風浪大@bigbirdgod」聯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王廉鈞、陳銘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附表所示之槍、彈攜帶至約定地點交易,王廉鈞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2時47分許,至約定地點下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身分,並向員警收取35萬元後,至前開車輛後車廂拿出裝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李箱交與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陳銘峰見王廉鈞為警逮捕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廉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74148號卷【下稱偵卷】第13-24頁、第125-131頁、第143-144頁、第157-158頁、本院卷第85、251-254頁),核與被告陳銘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泓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2年度他字第10160號卷【下稱他卷】第145-146頁、偵卷第158頁、第163-1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26頁)、警方與TELEGRAM暱稱「風浪大@bigbirdgod」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3頁)、被告王廉鈞扣案手機內之槍枝照片(偵卷第91頁)、被告王廉鈞與TELEGRAM暱稱「風浪大@bigbirdgod」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銘峰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2-9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7-90頁、第94-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附槍枝照片(偵卷第57-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80號鑑定書(偵卷第163-16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蘇泓瑋說有位朋友陳銘峰因賭博欠他錢,要將其持有的槍變賣償債,請我幫陳銘峰介紹買家,我遂找「搖哥」請他幫忙處理,「搖哥」就上網刊登賣槍的訊息,陳銘峰請我陪他去交易,並說會包一個紅包給我,陳銘峰有表示他只要賣20萬元,剩下的15萬元是歸「搖哥」所有,是「搖哥」開價35萬元的等語(本院卷第251-252頁),核與證人蘇泓瑋之證述,及共犯陳銘峰之供述相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與陳銘峰、「搖哥」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槍、彈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陳銘峰、「搖哥」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槍、彈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某甲自白並供述寄藏之槍、彈來自乙,警方並因而查獲乙,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陳銘峰,且陳銘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3289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5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有上開2減刑事由,經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犯行相較,應屬相當,其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法令嚴格禁止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竟仍為本件販賣槍、彈犯行,販賣槍彈之數量及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社會治安均產生一定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共同於網站上刊登販賣槍彈之訊息而著手實行販賣槍彈之犯行,以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等前案之素行,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之1顆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其餘2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1顆後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剩餘1顆非制式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案販賣槍、彈犯行未遂,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蘇泓瑋涉犯幫助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證據出處) 備註 1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5-181頁) 如左列之物 2 子彈3顆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5-181頁)  如左列②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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