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王國耀
- 被告李國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共犯歐修銘(由本院另行通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而本件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尚無從據此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監控取款車手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將可能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更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惟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主謀,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件僅止於未遂,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現無業,因心臟問題無法工作,須扶養母親及二名子女,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於加 入飛機群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日常使 用手機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為同案共犯歐修銘為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物,被告並無實際上管領權,自無須於被告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 2 VIVO X70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53號被 告 李國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興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歐修銘於112年5月8日分別加 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秀財 仁義」、「仁義-傑」、「凌風」、「梁喬」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順風順水」。李國興、歐修銘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歐修銘提供國民身分證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冒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誠公司)等名義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 交由歐修銘、李國興共同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之居住地點,由歐修銘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歐修銘為上開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款項;由李國興在取款地點附近把風、監控、盯哨;歐修銘再立即將取得之詐騙款項在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歐修銘每次領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李國興每天控水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二、魏郁軒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設立之名稱「雲霄-見彩虹(飛機圖案*3)」之投資股票群組,由Line暱稱 「李敏惠」在該Line群組冒用六和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魏郁軒,致魏郁軒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9時45分許、同年月3日18時24分許、同年月8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住處,各面交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給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冒充六和公司取款員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魏郁軒發現被騙而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向警方報案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7時許,冒充六和公司之取款員聯繫魏郁軒,要求魏郁軒在其上開住處交付投資款46萬元。歐修銘、李國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魏郁軒上開 住處,由李國興在該社區旁等候,由歐修銘冒充六和公司取款員之身分進入該址與魏郁軒見面,並出示冒用六和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魏郁軒,於魏郁軒在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名後,歐修銘、李國興立即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於歐修銘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9張、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5張、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5張、六和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晶禧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欣誠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現金2000元;於李國興身上扣得IPhone XS Max手機1支、FunTouch OS Vivo X70手機1支。 三、案經魏郁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歐修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㈡ 被告李國興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訊中之供述。 同上。 ㈢ 告訴人魏郁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被詐騙而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㈣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冒用六和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2張(日期:112年5月10日,本案偵卷第102頁照片編號24、103頁照片編號25)、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偵卷第92頁照片編號3)。 被告歐修銘冒用六和公司取款員身分向告訴人取款46萬之事實。 ㈤ 冒用六和公司、「郭信安」、「吳育豪」、「蔡育家」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本案偵卷第158頁至第163頁照片編號32至3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告訴人在本案之前遭詐騙之事實。 ㈥ 被告歐修銘在手機telegram群組「順風順水」中,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秀財 仁義」、「仁義-傑」間之聯繫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歐修銘與詐欺集團成員熟識,在本案發生之前已參與多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足證被告為共同正犯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㈦ 被告李國興在手機telegram群組「盯哨-3」中,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凌風」、「梁喬」間之聯繫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李國興與詐欺集團成員熟識,在本案發生之前已參與多次把風、控水之事實,足證被告為共同正犯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興、歐修銘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 珈 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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