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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許必奇梁世樺鄧煜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珈誠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啟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馨澤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莊宜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被告
游世宏
被告
詹炎山
被告
林新超
被告
張仁吉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斐昕律師
被告
林秀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06號、112年度偵字第66865、68076號、113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珈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珈誠、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馨澤工程有限公司、莊宜安、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林秀真均無罪。

事實

一、張珈誠為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治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至111年10月18日間向不知情之地主林信華承租新北市○○區○○○0段○○○○○○○○地○000地號土地使用,詎張珈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張珈誠及治基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11年2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8日止,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張珈誠負責處理宥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穎公司)所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浮州加壓站至板新場管線工程㈤(下稱自來水工程)產出未經分類之剩餘土石方等事業廢棄物,並派遣不知情之司機載運至本案鶯歌土地616地號堆置分類,並將上開廢棄物中未混有雜質之土、石、沙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臺北港,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林郁展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225821號函、112年5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59643號函及所附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1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張珈誠及治基公司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郁展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225821號函、112年5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59643號函及所附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審訴卷第247、249至250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頁),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珈誠固坦承為被告治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1年2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8日止,負責處理宥穎公司所承攬自來水工程產出未經分類之剩餘土石方等物,並由不知情之司機載運至本案鶯歌土地616地號堆置,再將上開堆置物中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臺北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所載運堆置者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且經過自來水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至188頁),被告治基公司之代表人蔡啟宏亦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僅出資投資被告治基公司,被告張珈誠為實際負責人,伊對於被告治基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清楚等語(見偵56106卷四第176頁反面至178頁反面、第222至224頁),其等之辯護人則以:宥穎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工程,因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核定管溝開挖時間為晚上10時至上午6時,該時段為夜間施工,然臺北港於該時段尚未開放收土,而有暫堆置土方之需求,故宥穎公司向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借用本案鶯歌土地618地號及鶯歌區橋子頭2段124、127、128地號土地進行暫置,此為工區之延伸或工區之近運利用,並經自來水公司會同相關主管機關開會後核准,是被告張珈誠並無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且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被告治基公司自無相關刑責等語置辯(見偵56106卷五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26至23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3至410、604至607頁)。

㈡經查,被告張珈誠為被告治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1年2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8日間,提供其向林信華承租本案鶯歌土地616地號,以供堆置宥穎公司所承攬自來水工程產出未經分類之剩餘土石方等物,再將上開堆置物中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臺北港等情,業據被告張珈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56106卷四第248至26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7至188、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治基公司之代表人蔡啟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志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6106卷四第176頁反面至178頁反面、222至224頁,偵56106卷五第52頁反面至54頁反面、82至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0至292頁),復有治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18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65779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1年4月8日本案鶯歌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案鶯歌土地11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傾倒土石畫面、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5日新北工施字第1112520611號函各1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56106卷一第24至28、71至74、152頁及反面、161頁反面、180、255至283頁反面,偵56106卷二第6至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張珈誠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按96年3月15日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該方案之「參、(即第3點)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即第4點)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關於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包括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之上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證人徐志煒於警詢時證稱:宥穎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工程,伊為宥穎公司工地主任,於該工程擔任品管人員,負責工地所有事務,該工程主要內容為自來水管線埋設,施工過程會開挖土方、瀝青塊、些許磚頭及混凝土塊,且會混雜部分廢棄物,因夜間施工故未在工地分類,直接上車,載往治基公司租借之土地堆置,後續由治基公司確認是否均符合臺北港進場規定之土方,再由治基公司派車載運前往臺北港處理,宥穎公司與治基公司有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工地現場如發現有營建混合物,會直接堆置在工區工務所,等白天再聯繫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派車前來清運,治基公司之聯絡人為被告張珈誠,自來水工程產出之土石方數量為1萬4952立方米,委託治基公司處理之費用為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偵56106卷五第52頁反面至54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自100年迄今擔任宥穎公司工地主任,於本案自來水工程中擔任品管,承攬自來水管線埋設、開挖產出之廢棄物清除,現場幾乎都是由伊負責,治基公司負責處理宥穎公司於上開工地產生的營建土石方,因為臺北港晚上沒有收,由治基公司先找一個地方堆,隔日早上再載至臺北港,因臺北港對土方篩選比較嚴格,若土方不符合臺北港要求,亦即混雜AC塊或磚頭,就會整車退車,治基公司至上開工地清運之物品沒有分類,因為工程時間係晚上,挖出來就讓治基公司載走,伊聯繫治基公司,請該公司代為安排車輛至上開工地載運廢土方,司機都是由治基公司協助處理,宥穎公司會支付將土石方從工地運至治基公司堆置場所的費用,及支付治基公司每立方米500元之處理費,伊不清楚治基公司有無篩選,因為宥穎公司之工程係夜間施工,被告張珈誠向伊表示有個土地可以放置土石方,那個地方是山坡地,伊有去過現場,但不確定被告張珈誠有無許可文件等語(見偵56106卷五第82至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宥穎公司擔任主任,本案自來水工程主要係埋設1800米之自來水管,地點在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及環河路,在館前路開挖出來之部分並無廢棄物,在環河路之部分則有部分之廢棄物,廢棄物部分由江浚公司處理,挖出來之土方則委託被告張珈誠清運至臺北港,此工程一開始為日間施工,嗣因新北市政府在辦理三鶯文創計畫,跟施工時段有衝突,始改為夜間施工,被告張珈誠表示可以提供一個位在鶯歌之暫置場地,等到白天再送去臺北港,宥穎公司有提供相關地號資料給自來水公司,並額外編列費用,本案之監造單位為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從工區到暫置場這段係委託被告張珈誠幫忙安排車輛運送,費用由伊直接支付給司機,被告張珈誠再負責從暫置場運送至臺北港,無法直接從工地運送至土石場之原因係因為晚上沒有地方可以收,臺北港也沒有開,委託被告張珈誠運送之土方內有可能有AC塊或磚頭,但是不太會發生這種情形,且因為係夜間施工,視線比較不清楚,伊沒有看到,江浚公司只收廢棄物,不能混土方,臺北港或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只收土石方,不能混廢棄物,且都不會幫忙分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0至292頁)。是自來水工程開挖產出之物,未經分類即直接由被告張珈誠安排之車輛載往本案鶯歌土地堆置一節,業經證人徐志煒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堪以認定。

3.觀諸本案鶯歌土地11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車輛進出監控畫面,於111年3月16日夜間及翌(17)日凌晨分別有3輛、18輛土車進出入,傾倒載運物後離場,於同月18日、翌(19)日下午分別有9輛、12輛土車進出入,皆裝載運載物後離場,又於同月20日夜間有12輛土車進出入,傾倒載運物後離場,於同月21日凌晨有土車進入傾倒載運物後離場,同日下午及夜間均有車輛進入裝載運載物後離場,該日合計48輛土車,於同月22日凌晨有土車進入傾倒載運物後離場,同日下午有車輛進入裝載運載物後離場,該日合計28輛土車,同月24日夜間有4輛土車進入,裝載及傾倒載運物後離場,同25日凌晨及夜間有17輛土車進出入,均裝載運載物後離場,同月26日凌晨有12輛土車進出入,裝載及傾倒載運物後離場,同月29日有5輛土車進出入,裝載及傾倒載運物後離場,同月30日則有45輛土車進出入,裝載及傾倒載運物後離場,此有本案鶯歌土地11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傾倒土石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偵56106卷一第255至283頁反面)。復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會同鶯歌區公所、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本案鶯歌土地會勘,現場經勘查指界,確有於616號土地堆積土石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18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65779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1年4月8日本案鶯歌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56106卷一第24至28頁)。而本案鶯歌土地616地號土地查無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5日新北工施字第1112520611號函存卷可參(見偵56106卷一第180頁)。則被告張珈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將自來水工程所產出未經分類之剩餘土石方等物,由不知情之司機載運至非屬合法收容場所之本案鶯歌土地616地號堆置,再分類將其中未混有雜質之土、石、沙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臺北港,自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而屬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甚明。

4.復經本院函調宥穎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處理契約文件、相關單位往來函文、剩餘土石方清運計畫書、道路交通安全維持計畫、夜間施工之土石方暫置地點分類場所之申報及審核資料、勘驗紀錄、會勘紀錄等相關文件及函文等資料,經宥穎公司函覆檢送之資料中,僅有治基公司與宥穎公司於111年1月28日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中載明因宥穎公司承攬自來水工程,因工程剩餘土石方所需暫堆置場地進行分類所需,故向治基公司借用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橋子頭2段124、127、128共4筆地號以供局部使用暫置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是被告張珈誠命不知情之司機將自來水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等物裝車載往本案鶯歌土地616地號堆置之目的即為暫置分類,以利後續送往臺北港處理一節,堪以認定。惟綜觀宥穎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中,未見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或宥穎公司曾將本案鶯歌土地616地號陳報為本案自來水工程之暫置分類地點,此有宥穎公司114年2月18日宥(水)字第1140218101號函及所附自來水工程相關工程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687頁),前揭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張珈誠將自來水工程之產出物堆置於本案鶯歌土地616地號之行為,業經自來水公司核准,因而不具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且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等語,實屬無據,無從為有利被告張珈誠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前開辯詞均無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珈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自來水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鶯歌土地616地號堆置、分類後,載送至臺北港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貯存、處理行為。是核被告張珈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張珈誠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上開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張珈誠於111年2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8日止反覆於本案鶯歌土地616地號進行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4.被告張珈誠為被告治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治基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治基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珈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於量刑上無從為有利被告張珈誠之審酌;惟念其係因宥穎公司承攬之自來水工程夜間施工而需土地暫置分類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張珈誠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2頁),及犯罪之手段、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使用面積(詳後述犯罪所得計算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治基公司部分,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張珈誠為實際負責人等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張珈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張珈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張珈誠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張珈誠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保被告張珈誠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珈誠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張珈誠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張珈誠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珈誠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手機業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依其性質,亦非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自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張珈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來水工程產出之土石方數量為1萬4952立方米,業據證人徐志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土方收容證明所載相符(見偵56106卷五第80頁),而宥穎公司委託治基公司處理上開土石方之費用為每立方米500元,而被告張珈誠為治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堪認對於上開所得具有實際支配權限,而上開產出之土石方,除堆置於本案鶯歌土地616地號中之616(1),使用面積為388.94平方公尺外,尚堆置於本案鶯歌土地618地號中之618(1)、618(2),使用面積分別為1950.52平方公尺、19.58平方公尺(618地號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56106卷二第6至7頁),爰依前開規定,估計被告張珈誠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3萬2584元【計算式:500*14952*388.94/(388.94+19.58+1950.52)=0000000(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張珈誠前開清運自來水工程之產出物中,尚包含瀝青塊、管線殘渣、磚頭等物,且堆置地點除本案鶯歌土地616地號外,尚堆置於本案鶯歌土地617、618地號,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並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開發行為,因現場地形已改變,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依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而未遂;2.同案被告張峻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為旺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暘公司)之從業人員,為新北市三峽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木村開發工程)之工地統籌,負責安排木村開發工程之營建廢土石方清運,被告張珈誠與同案被告張峻晨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2日,由同案被告張峻晨將木村開發工程所產出之砂礫、礫石等事業廢棄物,交由不知情之司機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無清除許可證之車輛載運共33趟次之上開廢棄物至被告張珈誠承租之本案鶯歌土地618地號堆置,共同以此方式非法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張珈誠就上開1.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水土流失未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等罪嫌;就上開2.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嫌;而被告張珈誠為被告治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執行被告治基公司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則被告治基公司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應科以罰金刑(以下合稱上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珈誠、被告治基公司之代表人蔡啟宏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晨、旺暘公司之代表人黃永騰、王添財、林郁展、陳計易、林晏舟、徐志煒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18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65779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1年4月8日本案鶯歌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車輛進出時間表、111年3月12日車輛載運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46841號函及所附111年3月12日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現場實況照片暨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2月15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375號函及所附本案鶯歌土地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地籍圖列印資料、111年11月22日航照影像、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225821號函及所附本案鶯歌土地112年2月2日現場實況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25日新北農山字第1120525644號函及所附本案鶯歌土地112年3月17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被告治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案被告旺暘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張珈誠農會、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治基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張峻晨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車號000-0000號、HAB-298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4日新北環規字第1091859629號函、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書、本案鶯歌土地租賃契約書暨附件、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23日新北經司字第1062071648號函、木村開發工程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工作報告書、木村開發工程工程合約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5日新北工施字第1112520611號函、被告張珈誠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林郁展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2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6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462622號函、112年5月22日新北市汙染源調查及科學儀器查核計畫、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59643號函及所附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暨罰鍰電子繳款單、本案鶯歌土地618地號辦理作物栽培服務業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本案鶯歌土地11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傾倒土石畫面、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111年4月28日台水北二所室字第1112201200號函及所附111年4月25日自來水工程河川公地使用一案之剩餘土石方暫置事宜會勘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被告張珈誠辯稱:伊所載運堆置者為剩餘土石方,並無瀝青塊、管線殘渣、磚頭等物,且未堆置於本案鶯歌土地617地號,至堆置於本案鶯歌土地618地號部分,經過自來水公司同意,且616、618地號均有租約,另伊係向同案被告張峻晨購買有價料,並非為同案被告張峻晨清理廢棄物,故由伊給付同案被告張峻晨款項7萬元,而非由同案被告張峻晨支付清理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至188頁),被告治基公司之代表人蔡啟宏之答辯同前,其等之辯護人則以:宥穎公司承攬之自來水工程變更為夜間施工,故向被告張珈誠借用本案鶯歌土地618地號堆置剩餘土石方,再送往臺北港,此部分經過自來水公司會同相關主觀機關開會後核准,至本案鶯歌土地617地號並非被告所租用,本來就有不知何人之砂石堆置在該處,僅因與本案鶯歌土地616、618地號相連,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來稽查時,誤認為被告張珈誠所堆置,被告治基公司有經營作物栽培場,被告張珈誠向同案被告張峻晨購買土方之目的係為作物栽培,且本案鶯歌土地618地號有簡易水土保持措施,被告張珈誠不知同案被告張峻晨所出售者為工地產出之土石方,倘被告張珈誠係為同案被告張峻晨清理廢棄物,理應由同案被告張峻晨任職之旺暘公司付費,焉有由被告張珈誠經營之被告治基公司付費購買之理,至被告治基公司亦無相關刑責等語置辯(見偵56106卷五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23至23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5、400至411、603至607頁)。

㈤經查:

1.前揭公訴意旨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⑴訊據證人即宥穎公司工地主任徐志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託被告張珈誠運送之土方內有可能有AC塊或磚頭,但是不太會發生這種情形,且因為係夜間施工,視線比較不清楚,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6頁);復觀諸本案鶯歌土地11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車輛進出監控畫面,進出土車之運載物無法判定,此有本案鶯歌土地11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傾倒土石畫面1份在卷可稽(偵56106卷一第255至283頁反面),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會同鶯歌區公所、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本案鶯歌土地會勘,現場經勘查指界,於618號土地上僅有堆積土石之情形,於現場照片中亦未見瀝青塊、管線殘渣、磚頭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18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65779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1年4月8日本案鶯歌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56106卷一第24至28頁)。是被告張珈誠提供本案鶯歌土地616、618地號供宥穎公司堆置自來水工程之未分類產出物,目的故係暫置分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中是否包含瀝青塊、管線殘渣、磚頭等物尚非無疑。至被告張珈誠向林信華所承租之地號範圍,僅有本案鶯歌土地616、618地號,而未含617地號,此有本案鶯歌土地租賃契約書暨附件1份存卷可憑(見偵56106卷一第51至60頁),依上開本案鶯歌土地11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車輛進出監控畫面,亦無從判別土車傾倒運載物之地點包含本案鶯歌土地617地號,而本案鶯歌土地616地號確與617地號相連,此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56106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偵56106卷二第6至7頁),則前揭會勘人員於111年4月8日前往本案鶯歌土地勘查指界時,衡情難以辨識本案鶯歌土地617地號上之土石方是否亦為被告張珈誠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所為,依卷存證據,亦無法提供本院判斷本案鶯歌土地616、618地號上所傾倒之土石方,與堆置於617地號上之土石方均出自本案自來水工程。復經本院依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疑義(有無於本案鶯歌土地617地號上堆置本案自來水工程之產出物,堆置於本案鶯歌土地616、617、618地號上之物品,是否包含瀝青塊、管線殘渣、磚頭等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1頁),函復結果亦未為相關之釋明,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61416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65至766頁),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之認定。

⑵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宥穎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工程,因變更為夜間施工,而由被告張珈誠提供本案鶯歌土地618地號供暫置分類施工所挖出之產出物,業如前述,並有治基公司與宥穎公司於111年1月28日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且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於111年2月24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等機關召開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施工中土石方已於申請書內土方處理計畫選訂暫置區域,如有非土方選訂暫置區域先行暫置鑑定後清除等語,亦有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9、671頁),而宥穎公司亦於111年3月23日檢附本案土石方暫置地點之租賃契約即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函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此有宥穎公司111年3月23日宥(水)字第1110323-0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頁)。則本案鶯歌土地618地號於施工前業經宥穎公司與被告張珈誠代表之被告治基公司簽立契約,且經相關主管機關決議選訂暫置區域,宥穎公司復將前揭載有本案鶯歌土地618地號之土地使用書陳報予業主即自來水公司,另證人即宥穎公司工地主任徐志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暫置區到渠等完工前並未發生爭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5頁),則被告張珈誠依照上開業主及相關政府單位會議決議履行契約內容,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責相繩。

⑶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珈誠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部分,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構成要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為違反同條例第10條規定之罰則,而該條例第10條則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要件。經查,本案鶯歌土地616、618地號均為私人土地,且所有權人包含林茂青,此有本案鶯歌土地616、618號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56106卷一第152、155頁反面至157頁反面),而被告張珈誠係向經林茂青授權之林信華即林茂青之子承租本案鶯歌土地616、618地號使用,亦有本案鶯歌土地租賃契約書暨附件1份附卷可憑(偵56106卷一第51至60頁),自與「未經同意擅自」之要件有別。

2.前揭公訴意旨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證人即旺暘公司承攬木村開發工程之工地統籌張峻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張珈誠需要砂石料,故向被告張珈誠表示伊有砂石料可以提供,故由被告張珈誠以7萬元向伊購買,被告張珈誠不知道該次交易之砂石料來自木村開發工程之工地,亦未向被告張珈誠表示該砂石料之來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6至278頁),核與治基公司與旺暘公司間砂石買賣契約書1份之內容相符(見偵56106卷一第50頁),又本案鶯歌土地618地號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農山字第1121435377號函暨檢送之本案鶯歌土地第618地號辦理作物栽培服務業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56106卷五第1至51頁),而治基公司曾申請經營作物栽培服務業,非無相關土石原料之需求,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23日新北經司字第1062071648號函及治基公司簡介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4至444頁),堪認被告張珈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難認被告張珈誠此部分有何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上開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馨澤工程有限公司、莊宜安、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林秀真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林秀真於111年5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郭進源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三峽土地)使用;被告莊宜安為被告馨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澤公司)負責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工程(下稱本案下水道工程)施作;被告游世宏為文承土木包工業(下稱文承工程)負責人,被告詹炎山及被告林新超則為文承工程旗下司機,被告張仁吉為吉弘工程行負責人,經順天工程行承包本案清運之工作,廖彥鈞為紘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寬公司)負責人,彭進隆則為工兵工程行負責人,經輝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案清運之工作(紘寬公司、廖彥鈞、彭進隆均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渠等各負責派遣、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車輛前往本案下水道工程載運營建廢棄物。被告張珈誠、莊宜安、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與業經緩起訴處分之廖彥鈞、彭進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被告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與業經緩起訴處分之廖彥鈞、彭進隆所駕駛之如附件所示之車輛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張珈誠及被告治基公司亦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詎被告莊宜安、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與業經緩起訴處分之廖彥鈞、彭進隆均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珈誠、莊宜安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珈誠、林秀真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22日間,由被告林秀真向不知情之郭進源承租本案三峽土地後,以每月7萬8千元價格轉租給被告張珈誠用於堆置營建廢棄物,被告張珈誠並於承租本案三峽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莊宜安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續由被告莊宜安指示被告張仁吉、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與業經緩起訴處分之廖彥鈞於如附件所示時間,派遣或駕駛如附件所示之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前往本案下水道工程載運該工程所產出之廢磚瓦(D-0499)、廢瀝青、廢纖維(D-0899)等事業廢棄物,並該等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三峽土地上,續由被告張珈誠就該等事業廢棄物進行分撿後,將剩餘土石方載至臺北港,廢塑膠管等物品則另行丟棄,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張珈誠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被告莊宜安、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嫌;被告林秀真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堆置廢棄物罪嫌。而被告張珈誠為被告治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宜安為被告馨澤公司負責人,其等於執行被告治基公司、馨澤公司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則被告治基公司、馨澤公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嫌,應科以罰金刑(以下合稱前揭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珈誠、莊宜安、治基公司、馨澤公司、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林秀真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珈誠、治基公司之代表人蔡啟宏、被告兼馨澤公司代表人莊宜安、被告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林秀真之供述、證人王添財、廖彥鈞、彭進隆、張學如、呂志明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現場採證照片、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1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1月23日航測供字第1139100216號函及所附本案三峽土地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地籍圖列印資料、航照影像、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25日稽查紀錄、治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馨澤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紘寬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吉弘工程行商工Web IR資料查詢系統結果、工兵工程行商工Web IR資料查詢系統結果、文承工程商工Web IR資料查詢系統結果、被告張珈誠農會、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治基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馨澤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莊宜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張珈誠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6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462622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本案下水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本案下水道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10063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明細、出土收土雙向勾稽資料、本案下水道工程契約書、林秀真與治基公司之本案三峽土地租賃合約書、馨澤公司與治基公司之本案三峽土地使用協議書、馨澤公司物料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治基公司請款明細5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珈誠、莊宜安、治基公司、馨澤公司、林秀真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前揭罪嫌之犯行,被告張珈誠辯稱:本案下水道工程係公共工程,伊係依照計畫配合施工,且提供本案三峽土地係配合工區近運利用,並非非法堆置廢棄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2頁),被告治基公司之代表人蔡啟宏之答辯同前,其等之辯護人則以:馨澤公司承攬本案下水道工程時所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即載明從工區出來,到臺北港或宗記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前,會經過分類場,而該分類場即包含本案三峽土地,此為承攬公共工程清運剩餘土石方所必經之程序,此一計畫先經過監造廠商即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實地勘查,復經主辦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備在案,且依此核定之計畫書所申購之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亦載明途中會經過分類場,此一文件亦經過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章,故被告張珈誠及治基公司均認為此一行為經過政府機關核准,而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嗣因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敢承擔此行政責任,始由新北市議會議員召開協商會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12年7月27日再次發函予馨澤公司說明本案下水道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屬需再利用、待回填之工地材料,施工廠商得將可用於後巷回填材料從道路工地運至材料堆置場暫置,從各道路工地至材料堆置場及材料堆置場至有回填需求之後巷工地之土方運送搬運,視為工區內之「近運利用」,然無礙被告張珈誠及治基公司自始即認此一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等語置辯(見偵56106卷五第197頁至198頁,本院審訴卷第230至2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1至263、407至409、605至607頁);被告莊宜安、馨澤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另以:馨澤公司承攬本案下水道工程,在施工前有檢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當時陳報之資料即包含本案三峽土地,故本案三峽土地為材料暫置場,本案下水道工程工地產出之剩餘土石方都是依照計畫書處理,且尚需提供後巷回填使用,從工區運至本案三峽土地暫置視為工區內之近運利用,且最終送往臺北港,並無棄置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棄置之犯意,況本案下水道工程施工地點在道路,依照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規則及安全準則之規定,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應隨即運離,而臺北港收受土方之要件嚴格,未經分類之工地產出物無處可送,故有經過分類場地之需求,且堆置於本案三峽土地之物,其中摻雜廢棄物而屬營建混合物之比例甚低,應整體視為非屬廢棄物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89、2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267至268、306至314、607至609頁);被告林秀真辯稱:伊與被告張珈誠簽約時,被告張珈誠表示要做公共工程,並拿一份公家機關的公共工程資料給伊過目,伊以為合法,不知被告張珈誠租用本案三峽土地之用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1頁);被告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於本院審理時固概括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至8、596頁),惟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只知道馨澤公司承包政府之公共工程,依照被告莊宜安之指示載運剩餘土石方,且依照清運計畫載到指定之本案三峽土地,倘被告莊宜安部分不成立犯罪,被告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等人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0至611頁)。經查:

一、被告張珈誠、莊宜安、治基公司、馨澤公司部分

㈠查本案下水道工程之主辦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監造廠商為亞新公司,施工廠商為馨澤公司,且於本案下水道工程開始施工前,馨澤公司即已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亞新公司審查,建請業主同意備查,並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11年11月22日核定,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本案下水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1份在卷可稽(見偵56106卷二第84至130頁)。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第8章載運路線所擬定之路線1為:工區→…→三峽區介壽路3段→佳福路→分類場→佳福路→…→臺北港;路線3為:工區→…三峽區介壽路3段→佳福路→分類場→佳福路→…→宗記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見偵56106卷二第94頁反面),核與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章之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見偵56106卷五第207頁),復觀諸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中所附111年10月12日之協力廠商合約書,於該合約書中所示載運路線A為:工區→…三峽區介壽路3段→佳福路→佳興段979等13筆地號(分類場)→佳福路→…→宗記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見偵56106卷二第129頁),堪認於本案下水道工程施工前擬定之分類場,即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亦與被告莊宜安及馨澤公司於114年8月25日審理時庭呈於施工前送審之資料中即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3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6至627、629頁),其中包含本案三峽土地在內,是本案三峽土地於施工前擬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中,即為載運路線中所載之分類場,堪以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主任秘書蔡建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所編列的都是剩餘土石方的經費,沒有額外編營建混合物的處理費,負責監造之亞新公司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聘請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過亞新公司實質審查,復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備後,馨澤公司才能領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本案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為解決本案下水道工程開挖之產出物需要分類之困境,故由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召集相關單位協調,始作成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7月2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1412054號函文,認定本案下水道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尚需提供後巷回填,從道路工地運至材料堆置場之土方運送搬運,視為工區內之近運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9至530頁);質諸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科長陳俊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下水道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可自行審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備查時並未會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32至549頁)。是本案自來水工程之監造廠商亞新公司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聘請,並非由施工廠商即馨澤公司所自行選定,而經亞新公司實質審查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亦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定備查,則被告張珈誠、莊宜安依照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執行,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責相繩。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12年7月27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1412054號函文認定本案下水道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尚需提供後巷回填,從道路工地運至材料堆置場之土方運送搬運,視為工區內之近運利用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0頁),此為原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釋疑釐清,然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張珈誠、莊宜安於行為時即有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治基公司、馨澤公司亦無從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

二、被告林秀真、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部分

㈠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珈誠於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林秀真承租本案三峽土地,雙方有簽立一份土地使用協議書,被告林秀真認為其等係合法之公共工程,故將土地租給其等,被告林秀真不知悉其等置放之剩餘土石方為廢棄物等語(見偵68076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向林文良承租本案三峽土地,而與林文良之妻即被告林秀真簽立租約,有表示承租目的係要用於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分類等語(見偵56106卷四第258頁)。核與被告林秀真與被告治基公司於111年10月1日簽立之本案三峽土地租賃合約書所載相符,則被告張珈誠僅表示為承攬公共工程所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秀真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張珈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是被告林秀真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游世宏為文承工程負責人,向被告馨澤公司承包本案清運工作,被告詹炎山及被告林新超均為文承工程之司機,被告張仁吉為吉弘工程行負責人,經順天工程行承包本案清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56106卷五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101頁反面至103、104頁反面至106、122至123頁反面、126至128、130至132、141頁反面至143、167至169頁反面),既然被告莊宜安難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被告馨澤公司亦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責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均係直接或間接依照被告莊宜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馨澤公司委託清運,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而論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之共同正犯。

伍、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珈誠、莊宜安、治基公司、馨澤公司、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林秀真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逕以前揭罪嫌之罪責相繩。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張珈誠、莊宜安、治基公司、馨澤公司、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林秀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珈誠、莊宜安、治基公司、馨澤公司、游世宏、詹炎山、林新超、張仁吉、林秀真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趟次 1 HBB-7897 5趟 2 KJL-7798(車頭)、HAB-2980(車斗) 5趟 3 HBE-2299 5趟 4 HAB-3650 5趟 5 HBA-6592 4趟 6 28-7F 4趟 7 HL-258 4趟 8 07-J5 1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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