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立榆
- 選任辯護人
-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80、2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立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mini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郭立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3時許,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租屋處,提供內留有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任由陳啟芳、鄭鈺潔施用,藉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芳、鄭鈺潔1次。
二、復於112年1月30日,郭立榆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趙守珍」(下稱「趙守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亦得知陳啟芳、鄭鈺潔有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惟「趙守珍」與陳啟芳、鄭鈺潔間並不相識,即基於幫助「趙守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幫助陳啟芳、鄭鈺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mini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下稱本案手機)作為工具,媒介陳啟芳、鄭鈺潔向「趙守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本案手機與鄭鈺潔聯繫,得知鄭鈺潔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復向鄭鈺潔轉達「趙守珍」可能無法降價,而促成雙方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更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應予更正)碰面後,親自與陳啟芳、鄭鈺潔會合,再偕同上樓至「趙守珍」住處,當面居中引介「趙守珍」與鄭鈺潔、陳啟芳相互認識,「趙守珍」旋即將1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鄭鈺潔、陳啟芳,復當場收訖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起訴書所載「不詳價格」,應予補充)之對價,而完成毒品交易,鄭鈺潔、陳啟芳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供己施用。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立榆的辯護人爭執證人鄭鈺潔、陳啟芳各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經查,辯護人對於證人鄭鈺潔、陳啟芳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曾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然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證人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前開證人各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80號卷〈下稱偵26480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193、198頁),核與證人鄭鈺潔、陳啟芳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6480卷第179至18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鄭鈺潔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即附件3之左、中擷圖)、警方製作之基地台比對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26480卷第51至57、90、157、16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並辯稱:伊僅是幫助陳啟芳、鄭鈺潔施用第二級毒品,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販賣毒品的意思,對於買賣雙方如何訂定交易條件部分,亦未參與,是被告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㈡、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購買(目的包括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等)或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購買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及行為,分別論以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客觀行為,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⑴據證人鄭鈺潔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們這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12年1月30日問被告那邊有無貨,「一酒錢多少」就是一兩多少錢,那個「酒」的意思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就這死豬價」就是被告報的價錢太高,雖然伊是和被告聯繫,但是後來伊叫陳啟芳開車載伊去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那邊,是向被告朋友「趙守珍」買一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是交給「趙守珍」並且交易成功,伊和陳啟芳隨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26480卷第179至181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一酒錢」是指一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因為當時陳啟芳人不在家,伊想要買毒品供伊和陳啟芳施用,所以伊才會於112年1月30日臨時起意聯繫被告,但因每個區域、每個賣家的價錢不太一樣,所以伊有大概問被告他們那邊的價錢多少,沒有特定要請被告問誰,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詢價,伊所謂「沒的賺」只是代表被告那邊的公定價格如果比伊這邊高的話,伊就會有被人家賺了一筆的感覺,那伊何必跟被告那邊的賣家買毒品,直接向伊這邊的賣家購買就好,伊也有問被告「品質如何」,而被告回覆稱「觀音王的」,伊不清楚是何意思,所以伊有反問被告「好吃的?」、「小安那好像也是觀音王的,但怎麼很難吃」、「跟那天你來的時候一樣嗎」,之後由陳啟芳開車載伊到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31巷,被告下樓來接伊和陳啟芳上樓至一個房間,伊到現場後才知道有另一位女生「趙守珍」,但伊不知道「趙守珍」是誰,是「趙守珍」直接交付1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忘記有沒有秤重量,伊就交付1萬元給「趙守珍」,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和陳啟芳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回去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至167、170至180頁)。
⑵據證人陳啟芳於偵查中證稱:是鄭鈺潔與被告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賣家應該是被告介紹的,鄭鈺潔跟伊說被告的朋友「趙守珍」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於112年1月30日開車載鄭鈺潔去中壢找被告,伊有跟著上樓,現場有被告及「趙守珍」,伊知道這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是1兩(35公克),當時是伊拿錢出來給鄭鈺潔,因為鄭鈺潔買或伊買,其實都一樣,但伊忘記鄭鈺潔把錢交給被告或是「趙守珍」,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是「趙守珍」拿來的,因為被告也在現場,所以「趙守珍」有叫被告秤重量,然後交易成功,伊和鄭鈺潔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26480卷第182頁);復於審理中證稱:鄭鈺潔於112年1月30日先和被告用電話聯繫,之後伊當天有開車載鄭鈺潔去中壢和被告會合,接著被告就帶伊和鄭鈺潔上樓至「趙守珍」的家裡,伊忘記跟誰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和鄭鈺潔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離開現場,回去後伊和鄭鈺潔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偵查中的記憶所為證述內容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187至188頁)。
⑶綜觀上開證人鄭鈺潔、陳啟芳之證述內容,可知鄭鈺潔、陳啟芳係因欲尋找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聯繫被告探詢當地毒品價格,嗣經被告表示當地公定價格可能無法降價,且告知會合地點後,鄭鈺潔偕同陳啟芳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的指定地點與被告碰面,由被告引領鄭鈺潔、陳啟芳上樓至「趙守珍」住處內的房間,鄭鈺潔、陳啟芳即直接與「趙守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完成毒品交易,之後鄭鈺潔、陳啟芳取得毒品便予施用。則被告主觀上已知鄭鈺潔、陳啟芳意欲施用毒品,而積極向他人詢問毒品價格、品質,並居中促成「趙守珍」得以順利將毒品販售予鄭鈺潔、陳啟芳施用,其後鄭鈺潔、陳啟芳果購得毒品施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便利鄭鈺潔、陳啟芳施用毒品之犯意甚明,而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3、195、197至198頁),復有鄭鈺潔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即附件5、6)、警方製作之基地台比對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26480卷第91、159、165頁)、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及查扣本案手機在案可佐,是被告確有幫助鄭鈺潔、陳啟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堪可認定。
⑷而關於被告所涉幫助「趙守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內鄭鈺潔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左邊發話者為被告、右邊發話者為鄭鈺潔),其中有顯示(見偵26480卷第91頁):「鄭鈺潔:一酒錢多少他問能不能降一點,因為這樣就沒的賺被 告:可能就這死豬價鄭鈺潔:你先來被 告:中央西路一段31巷鄭鈺潔:品質如何被 告:等你唷觀音王的鄭鈺潔:好吃的?小安那好像也是觀音王的,但怎麼很難吃跟那天你來的時候一樣嗎被 告:對啊我的比較好吃吧鄭鈺潔:嗯對被 告:你愛的還有鄭鈺潔:我跟阿方說(按應指陳啟芳且係「阿芳」之誤寫)我去你家找你被 告:嗯是中壢喔鄭鈺潔:嗯我知道」等語。參以證人鄭鈺潔所為證述內容,則鄭鈺潔因為不知道被告所在當地之毒品價格,而主動聯繫被告,並欲以較低價格購買毒品時,被告以本案手機傳送訊息表示「可能就這死豬價」等語,言下之意係指當地毒品價格乃係公定價,賣方可能不會降價,鄭鈺潔再次詢問毒品品質時,被告復傳訊表示「觀音王的」等語,意指毒品品質較諸他人優良,又被告與鄭鈺潔相約在前開中壢地點會合後,被告親自帶同鄭鈺潔、陳啟芳與「趙守珍」進行交易等情,足見被告於本案毒品買賣中,除一方面基於買方立場,幫助鄭鈺潔、陳啟芳購買毒品外,同時亦係立於賣方地位替「趙守珍」著想,幫助「趙守珍」販賣毒品,並避免「趙守珍」因購毒者殺價而減少獲利。倘若被告係純然基於幫助鄭鈺潔、陳啟芳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居中牽線,自應以買方立場向賣方磋商議價,為買方盡量減少購毒價金,然被告未為此舉,反而積極促成「趙守珍」販售毒品獲利,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趙守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為明顯。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①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鄭鈺潔、陳啟芳有說伊的毒品品質不錯,問伊是去哪裡購買毒品,伊說毒品來源是「趙守珍」,並介紹「趙守珍」給鄭鈺潔、陳啟芳認識,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31巷附近會合,伊帶他們上樓至「趙守珍」的家,伊沒有看到「趙守珍」拿毒品出來,但伊有看到鄭鈺潔手上有錢出來,如果沒有伊的介紹,他們雙方不會認識,伊坦承幫助販賣毒品等語(見偵26480卷第195頁),足認被告確有居間媒介聯繫買賣雙方進行毒品交易,並自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而辯護人所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販賣毒品的意思,與被告前揭偵查中自白,亦有扞格,均難以採信。
②再者,「趙守珍」與鄭鈺潔、陳啟芳本即互不認識,必須透過被告居間媒介聯繫,鄭鈺潔、陳啟芳始能順利向「趙守珍」購買毒品。而被告於知悉鄭鈺潔、陳啟芳欲購買毒品施用之意後,遂表示當地毒品價格可能無法降價,且其毒品來源之品質較優於他人,嗣更親自與陳啟芳、鄭鈺潔相約會合,再帶同陳啟芳、鄭鈺潔至「趙守珍」住處,當面介紹買賣雙方認識,使雙方得以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是被告除有幫助鄭鈺潔、陳啟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意外,同時也向「趙守珍」報告販賣毒品之機會,而對於「趙守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鈺潔、陳啟芳之犯行提供助力,遑論被告尚有居中傳遞諸如「一酒錢」、「死豬價」、「中央西路一段31巷」、「觀音王的」等暗示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地點、品質等訊息,供買賣雙方明瞭對方意向之舉,為促成買賣意思合致,創造有利條件,並避免賣方遭買方議價而減少獲利之可能,復更進一步帶同鄭鈺潔、陳啟芳前往「趙守珍」住處進行交易,以降低「趙守珍」順利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空間阻礙,則被告除有坦承幫助鄭鈺潔、陳啟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外,實兼具幫助「趙守珍」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目的之意思與行為,則被告乃具幫助「趙守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⑹至於被告對於本次毒品交易之內容,觀諸鄭鈺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鄭鈺潔曾傳送如下擷圖所示照片予被告(見偵26480卷第91頁之附件6):據此僅知鄭鈺潔係於112年1月30日17時31分,傳送其搭乘陳啟芳所駕駛車輛正前往桃園中壢約定地點途中之照片予被告,至於鄭鈺潔與被告之其餘對話紀錄皆未顯示時、分之具體時間,而除了鄭鈺潔逕自先行指明欲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外,被告對於鄭鈺潔詢問價格可否調降、毒品品質如何等節,均僅是被動籠統回應「可能就這死豬價」、「中央西路一段31巷」、「觀音王的」等語,且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於第一時間即予回應,就此實不能排除被告先回報「趙守珍」知悉後,因「趙守珍」未反對鄭鈺潔所欲購買毒品數量,而將前開交易內容轉由被告傳達予鄭鈺潔之可能,且觀諸全卷資料,並無被告與鄭鈺潔或陳啟芳協調、磋商毒品交易條件之確切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法遽為「被告自行與『趙守珍』及鄭鈺潔、陳啟芳兩方議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時地、價額」之認定,而僅能認定被告乃居中傳達上開毒品交易訊息。另據證人陳啟芳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趙守珍」拿來的,因為被告也在現場,所以「趙守珍」有叫被告秤重量等語,則縱然被告客觀上有秤毒品重量之行為,惟鄭鈺潔、陳啟芳之購毒對象係「趙守珍」,被告僅依「趙守珍」指示代為秤重,且據證人鄭鈺潔所述,其等係與「趙守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於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無非僅係依「趙守珍」指示確認毒品數量,以利交易之進行,實際上交付毒品(價金)、收取價金(毒品)之人,仍為賣方「趙守珍」及買方鄭鈺潔、陳啟芳,被告仍單純處於居間傳遞地位,僅能評價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鄭鈺潔、陳啟芳,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該二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轉讓禁藥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前開轉讓禁藥犯行,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自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僅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改口否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僅係幫助他人犯罪,其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已屬不佳,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之毒害藥品,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查緝,竟提供內留有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任由陳啟芳、鄭鈺潔施用而無償轉讓他人;復對於「趙守珍」販賣毒品之行為及欲向「趙守珍」購買毒品施用之鄭鈺潔、陳啟芳,皆提供助力,以促成交易順利完成,不僅破壞政府對於禁藥、毒品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是其前開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僅就轉讓禁藥部分,於偵、審中皆有自白犯行之態度尚可,但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並為如上辯詞,而未能全然坦認之態度,無從執為有利認定之量刑因子;參以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次數僅有1次、對象2人,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而促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為1兩、金額乃1萬元、次數亦僅有1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其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且須扶養子女、在公司上班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1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之白色香菸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於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