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李宜蓁與孫健耀為男女朋友,與廖志偉為朋友關係。孫健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之分期款項,竟與李宜蓁、廖志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8日某時,未得陳詩婷之同意,由孫健耀擔任分期付款約定購買人,連結網際網路線上填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至孫健耀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部分,無證據顯示李宜蓁知情),再由廖志偉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填寫陳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資料,並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偽簽「陳詩婷」署名1枚,上傳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詩婷之個人國民身分證件照片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而虛偽表示陳詩婷同意擔任孫健耀向二十一世紀公司以分期總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陳詩婷、二十一世紀公司。嗣二十一世紀公司派員於同日某時透過電話向孫健耀照會,孫健耀、廖志偉指示李宜蓁持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為陳詩婷本人,答覆照會人員有關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生日等人別確認問題,致使二十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陳詩婷本人親簽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前開本票而同意共同負擔債務,遂同意核貸及准許孫健耀購買上開GASH點數之分期交易。詎孫健耀僅繳付兩期各1325元之款項,即未再繳納,二十一世紀公司因此向陳詩婷催繳,陳詩婷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宜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607卷第6頁,訴字卷第68、74、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9305卷第5、6、22頁)、共犯孫健耀於偵訊時(偵緝卷第3至5、55頁)、被害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員工陳勝義於偵訊時(偵緝卷第23、24頁)等證述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偵19305卷第8頁)、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偵緝卷第31、32頁)、分期繳費紀錄(偵緝卷第33頁)、照會電話錄音檔及逐字譯文(偵緝卷第34至39頁)、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本(偵緝卷第40、41頁)、LINE對話紀錄(偵19305卷第12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共同詐取者為GASH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其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記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共同正犯廖志偉於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陳詩婷」之署名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與孫健耀、廖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聽從男友孫健耀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本身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而孫健耀詐得之利益僅3萬1800元,且孫健耀於另案中已全額賠償二十一世紀公司,並與告訴人以給付1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另案判決存卷可查(訴字卷第79至86頁),是本案法益侵害程度不高且經填補。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聽從男友指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獨居,須撫養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輕微,且經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㈧另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偽造之「陳詩婷」署名1枚,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於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