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承芳
- 選任辯護人
-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承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至4月間,向戴昱絃佯稱:可安排投資高培元所經營的當舖,保證每月可獲得放款金額7%至9%不等之報酬等語,致戴昱絃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10日、108年9月20日,以其母親賴莉招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120萬元至楊承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連城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芳郵局帳戶),於108年9月20日匯款16萬5,000元至楊承芳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8年11月間,向戴昱絃佯稱:可安排投資董乃嘉所經營的「上豪國際汽車」,但需以「楊承芳」名義出資等語,致戴昱絃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7日,以其母親賴莉招名義匯款50萬元至楊承芳郵局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楊承芳,由楊承芳領取該帳戶存款共28萬1,043元,另於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4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楊承芳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9年1月22日以其母親賴莉招名義匯款64萬元至楊承芳郵局帳戶,楊承芳則以不詳方式偽造「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股東協議書),並於其上偽造「董乃嘉」、「高培元」之簽名,後於109年4月11日提出該偽造之股東協議書以取信戴昱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豪國際汽車」、董乃嘉、高培元及戴昱絃。
㈢於108年4月間,向戴昱絃佯稱:可安排投資麗貝樂尿布銷售總代理之相關事業,但需以「楊承芳」名義出資等語,致戴昱絃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9日以其母親賴莉招名義匯款48萬3,126元至楊承芳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26日提供其配偶之胞妹朱佳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楊承芳,由楊承芳領取該帳戶存款25萬4,773元,又陸續交付現金予楊承芳,共計投資200萬元,楊承芳則以不詳方式偽造遠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遠州公司,負責人陳性任,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上海SCA科技有限公司(下稱SCA公司,事實上無此公司)間之「麗貝樂尿布銷售總代理合約書」(下稱代理合約書),並於其上偽造「吳仲強」、「SCA」之簽名,於109年10月4日提出該偽造之代理合約書以取信戴昱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仲強」、「SCA公司」、戴昱絃及真正代理麗貝樂尿布銷售之台灣維達衛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達公司)。
二、案經戴昱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戴昱絃、證人陳性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其等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其偵詢中所述均大致相符,是前開供述證據,因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承芳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戴昱絃、證人陳性任於偵訊中之證述,然證人戴昱絃於113年1月24日之證述業經具結、該證人其餘偵訊中陳述及證人陳性任部分雖未經具結,然渠等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2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戴昱絃、陳性任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被案外人陳柏陽(已歿)所騙,犯罪事實欄一㈠是案外人陳柏陽跟伊說可以投資證人高培元經營之當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也是案外人陳柏陽要伊投資,且跟伊說不想投資關係太複雜,所以告訴人部分才會以伊之名義出資,伊也都是被案外人陳柏陽騙了,伊也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係案外人陳柏陽找被告投資,案外人陳柏陽確實也有透過被告將利息轉給告訴人,被告並沒有蓄意欺騙告訴人,上豪國際汽車的股東協議書也是案外人陳柏楊交給被告的,被告並不知悉那是偽造的,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合約確實是當事人所簽,並非是被告偽造,在麗貝樂尿布投資未成之後,被告本來要把錢退給告訴人,但因為案外人陳柏陽希望可以將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先借他使用,且他會自己跟告訴人說明此事,均有對話紀錄為證,故被告也是被案外人陳柏楊所欺騙,被告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經查:
㈠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之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58、97頁),核與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部分相合,並有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詐欺罪。又借貸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為何,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係交易上重要事項,借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或隱瞞。若借款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將借得款項作為具有高度風險之運用,卻告以風險較低之不實用途,致使貸與人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貸與款項,難謂借款人並非施以詐術行為。
⒉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昱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因被告跟伊說可以投資證人高培元經營之當鋪,伊才會把款項交付給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係因被告跟伊說可以投資董乃嘉投資經營之上豪國際汽車,伊才會把款項交付給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係因被告跟伊說要投資麗貝樂尿布,伊才會把款項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241至24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案外人陳柏陽,但不熟,被告沒跟伊說過投資當鋪跟車行是案外人陳柏陽找她的,案外人陳柏陽也沒跟伊說過,被告是跟伊說證人高培元要開當舖,需要資金,1個月會有約9%的利息,因為伊是被告的朋友,而非證人高培元的朋友,所以只能用被告的名義投資,證人高培元身邊有1個叫「小陳」的員工,那個小陳不是案外人陳柏陽,後來因為被告投資當鋪的部分有給伊一些利息,又跟伊說她跟證人高培元合資要開上豪國際車行,伊因為是被告介紹的所以就相信並投資,最後麗貝樂尿布的部分是因為被告當時的老公要做代理,被告願意讓伊插一股賺錢,伊覺得是很好的機會,所以才投資,伊完全不知道投資給被告的錢後來有去投資給案外人陳柏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而被告亦坦認曾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投資等情不諱,足證告訴人前揭證述,並非子虛,當可採信。
⑵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證人高培元於偵查中稱:伊並沒有經營當舖,被告也沒有應由伊說要投資當鋪之事;本案之股東協議書不是伊簽名的,伊也不知道上豪汽車的事情,一直到告訴人來找伊伊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6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當鋪、上豪汽車均屬杜撰,實際該等投資之標的並不存在。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提出代理合約書為證,然告訴人自109年4月間即開始將此部分之投資款項匯予被告,代理合約書之簽署日期卻為109年9月10日,有匯款申請單、代理合約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0至11、16頁),是被告實際投資之時間遠早於代理合約書之簽署,彼時是否確有該投資之標的,已顯有可疑,況有證人陳性任於審理中證稱:伊是遠州公司的負責人,伊公司之前曾與SCA公司的吳仲強簽立本案之代理合約書,那是合作意願草約,在簽約完後伊跟SCA公司因為進貨價格上沒有共識,就沒有繼續合作,該代理合約書就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0頁),可徵實際上確實不存在遠州公司與SCA公司之合作,被告此部分亦是以並不存在之交易詐欺告訴人之投資款項。
⑷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跟告訴人說本案之投資項目時,就已經知道這些錢之後會是交給案外人陳柏陽去操作,但伊都沒有跟告訴人說這些錢給了案外人陳柏陽,投資麗貝樂尿布的部分,伊於投資未成之後沒有把款項退給告訴人,而是依案外人陳柏陽之指示把款項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又於偵查中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資金,伊確實是拿去投資股票、債券、香港賽馬等(見他卷第203頁背面)。是被告亦承認告訴人交給其之投資款項其係均交給案外人陳柏陽操作或自己為其他投資,則被告以不存在之投資標的欺騙告訴人、向告訴人隱瞞本案投資資金之去向之情,已堪認定。
⒊被告既以前開各項投資名目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卻隱瞞該等資金實際去向之事實,將嚴重影響告訴人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之行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
㈢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股東協議書:
⑴查本案股東協議書上就甲方之上豪國際汽車部分並無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公司地址或任何與之相關、得以特定該公司之資訊,而上豪國際汽車之負責人「董乃嘉」簽名部分,也無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任何相關資訊,甚且該協議書之「第七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中並未提及契約發生爭議時應由何法院管轄,在在乖離一般契約書寫習慣或商業習慣,已屬可疑。
⑵佐以本案股東協議書上乙方(即被告)之姓名處係由證人高培元代為簽章之情,有股東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然查證人高培元於偵查中稱:本案之股東協議書不是伊簽名的,告訴人拿它來找伊時伊才知道上豪汽車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68頁背面)詳如前述,足認本案股東協議書上證人高培元代為簽章之部分亦為偽造,而上開股東協議書之乙方既為被告,本案並由被告提出上開協議予告訴人借款,可認「高培元」、「董乃嘉」之署押,係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股東協議書確為一偽造之私文書。
⒉代理合約書:
⑴查本案代理合約書之甲方為「上海市SCA科技有限公司」之情,有該代理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然該公司實並未在上海市有任何註冊資訊之情,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在卷足證(見偵續卷第133頁),是該代理合約書之甲方並不存在,此事已足啟人疑竇。附佐以該股東協議書上就甲方之SCA公司部分並無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公司地址或任何與之相關、得以特定該公司之資訊,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吳仲強」簽名部分,也無地址、電話等任何與身分相關之資訊,乙方之遠州公司及其負責人亦同,甚且該契約最後簽名處,甲方欄處係簽署「吳仲強」,負責人處係簽署「SCA」,不但2處簽名誤為相反之簽署,公司名稱甚至未簽全名,也未見任何公司章或負責人之私章,有該代理合約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0至11頁),在在乖離一般契約書寫習慣或是商業習慣,堪認該代理合約書非為真實之契約,本案代理合約書上SCA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名確為偽造,本案代理合約書為一偽造之私文書。
⑵證人陳性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本案代理合約書之乙方遠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是遠州公司之合夥股東,SCA公司係為案外人陳柏陽所介紹,被告並沒有參與遠州公司跟SCA公司間之簽約與談判,合約書上被告之名字是事後補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8頁),似確有代理麗貝樂尿布銷售一事,然被告並未參與所謂與SCA公司之合作談判,卻在事後於契約上簽名,其簽名之位置甚且在先簽名之證人陳性任前,實與常情有違,已顯有可疑之處。況證人陳性任於審理中證稱:本案代理合約書是伊公司跟SCA公司的合作意願草約,伊在簽約完後2個月左右還有在跟SCA公司談進貨價格、海運等費用,但後來價格沒談攏就沒繼續合作,伊當時有讓SCA公司出示營業登記跟麗貝樂的授權書,但伊都沒有留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4頁),然SCA公司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證人陳性任又未留存與之相關之任何資料,則證人陳性任所稱與之談判、簽約之SCA公司負責人是否存在,已足存疑。而參諸本案代理合約書,可見其就合約有效期間、代理總金額等均有記載,且在合約第六條寫明:「本合約一式兩份,雙方簽字後生效」等語,有本案代理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至11頁),該記載與證人陳性任本案代理合約書僅為草約之情全然不同,又該合約第1條第4項定明:「甲乙雙方在本合約有效期內,自109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10日,將麗貝樂系列產品在台灣區域內,授權乙方獨家代理銷售」等語,有本案代理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至11頁),然證人陳性任又稱其於簽約後2個月尚在談進貨價格,本案代理合約書之期限既僅有1年,實難想像如本案代理合約書順利推行,證人陳性任應如何以剩餘之10個月完成布局、鋪貨、行銷,以至實現最終之獲利,且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維達公司,維達公司函覆以:本公司為麗貝樂尿布製造商「瑞典商艾斯提衛生和健康有限公司」之關聯公司,亦為該公司唯一授權在我國之銷售總代理等語,有台灣維達衛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維效字第1120815號函(見偵續卷第49頁)附卷足證,倘遠州公司確有進口麗貝樂尿布之計畫,其事前即應為充分之調查,豈能不知維達公司為我國唯一之麗貝樂尿布代理商?是證人陳性任之證言不僅具多處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不合理之處,亦不符合商業常理,參諸證人陳性任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且曾與被告因本案之代理合約書共同遭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其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確有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以之詐欺告訴人: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4月11日被告提出本案之股東協議書後,告訴人詢問:「我們實際上沒有那麼多對吧?」等語,被告則回覆:「對」、「小高有講」等語,告訴人又傳送:「但這樣對對方似乎是不太公平」,被告回覆:「嗯啊」、「他那時有說型式上而已」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2至74頁),可見被告屢次向告訴人提及「小高」曾向其解釋股東協議書之內容。而由該股東協議書上可見被告係出資650萬元,有該股東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6頁),顯見被告出資已為鉅額,又非自己簽署該協議書,衡諸常情,確該向證人高培元詢問簽約詳情,而其確實有如此為之,然證人高培元並未簽署該股東協議書,亦不知悉上豪國際汽車之相關資訊之情,已如前述,是倘被告確不知悉本案股東協議書為偽造,其應在詢問證人高培元後即發現此事。惟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可見,被告不但未告知本案股東協議書為假,反積極提及證人高培元曾向其解釋契約內容以欺瞞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偽造前開私文書並以之向告訴人行使而詐欺之行為。
⒉另告訴人曾為詢問與本案代理合約書相關之投資而傳送:「然後尿布9月的報表要什麼時候才能給我呢?」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尿布我星期找一天拍傳給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而本案之代理合約書為偽造之私文書,已如前述,然被告不僅持之以向告訴人行使,甚且以不存在之報表搪塞告訴人之詢問,而在告訴人發現該投資為虛偽,以「那我們這半年到底在做什麼」、「背了那麼多債」、「結果尿布是?假的?」等語質問被告時,被告則回覆:「你這人也挺不能對你說真心話」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附卷足證(見他卷第40頁),顯見被告連續以本案代理合約書、報表等持續欺瞞告訴人,令告訴人以為確有該投資,堪認被告有偽造前開私文書並以之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
㈤被告及其辯護雖均辯稱如前,然查:
⒈被告雖提出被告與案外人陳柏陽間之投資協議書、借據、與暱稱「陽」之對話紀錄、金流紀錄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87頁),然該投資協議書、借據均係記載被告投資予案外人陳柏陽或被告借款予案外人陳柏陽,有前開文書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無從證明該等款項與證人戴昱絃之投資款項有何關聯,對話紀錄部分亦無從證明該暱稱「陽」之人是否確為案外人陳柏陽,金流紀錄更僅能佐證被告曾一共匯款43萬元予案外人陳柏陽,是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辯為真。況縱其所辯為真,亦無解於其向告訴人隱瞞資金係實際投資予案外人陳柏陽之詐欺行為,附此敘明。
⒉被告亦有辯稱其確有支付利息給告訴人,然此與其是否向告訴人隱瞞資金去向一事無涉,同無涉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⒊被告另稱係案外人陳柏陽將本案股東協議書交付予自己,SCA公司亦是案外人陳柏陽所介紹,才會有後續之合作與本案代理合約書之簽署,然此均為被告空言泛稱,遍查卷內無何實證可佐,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假藉名目向告訴人獲取高額款項,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其自陳:大學肄業,離婚,現從事網拍工作,要扶養1個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1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行為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為216萬5,000元(計算式:30萬+50萬+120萬+16萬5,000),而告訴人稱此部分之款項業經被告1個月給付9萬5,000元,共給付8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76萬元(計算式:9萬5,000×8),尚未償還之部分為140萬5,000元;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行為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為182萬1,043元(計算式:50萬+28萬1,043+10萬+10萬+10萬+10萬+64萬),而告訴人稱此部分被告業已給付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故被告尚未償還之部分為152萬1,043元;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行為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為200萬元,且均未償還。是前開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且尚未償還告訴人之金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之「董乃嘉」、「高培元」署押各1枚,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偽造之「吳仲強」、「SCA」署押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本案股東協議書及代理合約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承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之「董乃嘉」署押壹枚及偽造之「高培元」署押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承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之「吳仲強」署押壹枚及偽造之「SCA」署押壹枚沒收。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79號卷 他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 偵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 偵續卷 4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卷 審訴卷 5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楊承芳】
①111.8.25偵詢(他卷第203至205頁)
②112.9.8偵訊(偵續卷第77至87頁)
③112.11.6偵訊(偵續卷第147至149頁)
④113.9.12準備(本院審訴卷第129至131頁)
⑤113.12.27準備(本院卷第55至64頁)
⑥114.2.14準備(本院卷第95至104頁)
⑦114.4.10審判(本院卷第423至447頁)
⒉告訴人【戴昱絃】
①112.8.7偵訊(偵續卷第37至41頁)
②112.8.30偵訊(偵續卷第65至66頁)
③113.1.24偵訊【具結】(偵續卷第241至243頁)
④113.5.9準備(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
⑤113.6.27準備(本院審訴卷第87至88頁)
⑥113.12.27準備(本院卷第55至64頁)
⑦114.2.14準備(本院卷第95至104頁)
⑧114.4.10審判(本院卷第423至447頁)
⒊證人【高培元】
①111.4.21偵詢(他卷第168正反面)
⒋證人【陳性任】
①112.8.7偵訊(偵續卷第37至41頁)
②112.8.30偵訊(偵續卷第65至66頁)
③112.12.11偵訊(偵續卷第165至169頁)
④114.4.10審判【具結】(本院卷第423至447頁)
⒌證人【蘇麗如】(台灣維達衛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①113.12.27準備(本院卷第55至64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279號卷(下稱他卷)
⒈【被告楊承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
他卷第174頁反面)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下稱偵卷)-無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續卷)
⒈台灣維達衛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維效字第1120
815號函(偵續卷第49頁)
⒉大陸委員會112年8月22日陸法字第1120003346號函(偵續卷
第51頁)
⒊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偵續卷第95至99頁)
①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偵續卷第95
頁)
②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全【門號:0000000000】(偵續卷第97
頁)
⒋【被告楊承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細明表(
偵續卷第107至119頁)
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偵續卷第133
頁)
⒍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偵續卷第173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被告楊承芳】(偵續卷第179至233頁)
⒏遠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續卷第235至236頁)
⒐【告訴人戴昱絃】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247至249頁)
⒑股東協議書翻拍照片(偵續卷第251頁)
⒒【證人朱佳星】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偵續卷第253至256頁)
四、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審訴卷)-無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
422483916173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57至35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儲字第1140015500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第357至418頁)
參、當事人書狀
⒈【告訴人戴昱絃】
①110年3月3日所提之刑事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他卷第2至8頁)
●告證1:投資協議書(他卷第9頁)
●告證2:麗貝樂尿布總代理合約書(他卷第10至11頁)
●告證3:告訴人與被告楊承芳於108年5月26日之Line對話
截圖及朱佳星銀行帳戶存簿影本(他卷第12至15
頁)
●告證4:賴莉招銀行帳戶109年4月9日匯款憑證(他卷第16
頁)
●告證5:告訴人與被告楊承芳於109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7至40頁)
●告證6:賴莉招銀行帳戶108年6月10日及108年9月20日之
匯款憑證(他卷第41至43頁)
●告證7:被告楊承芳於109年11月11日所書立之投資契
約書(他卷第44頁)
●告證8:告訴人與被告楊承芳於109年6月至9月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5至54頁)
●告證9:投資協議書(他卷第55頁)
●告證10:股東投資協議書(他卷第56至57頁)
●告證11:賴莉招銀行帳戶108年12月17日之匯款憑證(他
卷第58頁)
●告證12:告訴人與被告楊承芳於108年12月30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及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他卷第
59至61頁)
●告證13:告訴人與被楊承芳於109年1月13日及14日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影本(他卷第62至65頁)
●告證14:賴莉招銀行帳戶109年1月22日之匯款憑證(他卷
第66頁)
●告證15:告訴人與被告楊承芳於109年4月起之LINE對話
截圖(他卷第67至82頁)
●告證16:告訴人與被告楊承芳及被告陳性任於108年10月
起至109年6月1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83
至115頁)
●告證17:「夜貓深夜早餐板橋店」109年5月至109年7月
間之財務報表(他卷第116至120頁)
●告證18:告訴人與被告楊承芳於109年6月20日起至109年 8月22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21至129頁)
②111年1月21日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他卷第141至149頁)
●告證19: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10年1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
之對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他卷第151至159頁反
面)
●告證20:朱佳星銀行帳戶存簿影本(他卷第160頁)
●告證21:告訴人與其母親賴莉招於108年4月22日、29日的
LINE對話截圖及中華郵政存款收執聯(他卷第161
至163頁)
●告證22:告訴人與被楊承芳於108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
截圖(他卷第164頁)
③112年4月14日所提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偵續卷第7至15頁)
●再證1:維達集團之公司網站(偵續卷第17至22頁)
●再證2:台灣維達衛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偵續
卷第23至24頁)
●再證3:SCA聯盟上海奧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網站
(偵續卷第25至30頁)
⒉【證人陳性任】
①111.8.23庭呈之店面頂讓資料及對話紀錄(他卷第186-200頁)
⒊【被告楊承芳】
①114.2.14庭呈之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被證1:被告【楊承芳】與LINE暱稱【99+柏陽】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