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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鄭琬薇

  • 被告
    王聖豪黃柏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豪 黃柏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60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聖豪、黃柏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王聖豪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王聖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聖豪、黃柏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87至88、9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聖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晉昇」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王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王聖豪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永慈投資」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王聖豪、黃柏浩就上開犯行,與「风生水起渠道-至尊2. 0」、「龜仙島三毛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聖豪、黃柏浩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王聖豪、黃柏浩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王聖豪、黃柏浩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王聖豪、黃柏浩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王聖豪、黃柏浩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兼收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賈永盛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王聖豪、黃柏浩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王聖豪、黃柏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9、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聖豪所有,分別供其訛詐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黃柏浩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金訴卷第88、9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王 聖豪、黃柏浩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聖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造「永慈投資」印文1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晉昇」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聖豪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王聖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王聖豪、黃柏浩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聖豪、黃柏浩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聖豪、黃柏浩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王聖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物。 2 收據1張 被告王聖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王聖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3 「陳晉昇」印章1顆 偽造之印章。 4 印泥1個 被告王聖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具 6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具 被告黃柏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60號被   告 王聖豪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黃柏浩 選任辯護人 陳庭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豪、黃柏浩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參與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G)群組「風生水起工作群」「至尊-陳晉 昇 工作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暱稱「风生水起 渠道-至尊2.0」「龜仙島三毛2.0」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由王聖豪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柏浩則負責監看被害人是否到場及隨後之收水工作,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聖豪並以暱稱「陳先生」、黃柏浩以暱稱「浩」在上開TG群組內作為聯絡。王聖豪、黃柏浩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王聖豪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柏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佯以假投資群組「致富研究所」詐騙賈永盛,致賈永盛陷入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13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西堤牛排前,交付30萬元與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續向賈永盛佯稱:可幫賈永盛中申購500張股票,扣除APP內之金額,仍須繳納40萬餘元,否則會影響信用云云,賈永盛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旋配合員警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 現金46萬元,王聖豪與黃柏浩依「风生水起渠道-至尊2.0」「龜仙島三毛2.0」指示前往上址,先由王聖豪依「风生水 起渠道-至尊2.0」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6時前某時,先在 某超商列印「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晉昇」工作證、收據(上有「永慈投資」印文),再由黃柏浩確認現場是否有監視器及被害人至現場等事項後,王聖豪旋在上址超商向賈永盛出示前開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晉昇」工作證及收據,並向賈永盛收款45萬元(含餌鈔40萬元、現金5萬元【已發還】)時,王聖豪、黃柏浩旋於112年11月21日16時在上址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在王聖豪身上扣得手機1支(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上開工作證、收據、印章(陳晉昇)、印泥各1個, 在黃柏浩身上扣得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賈永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豪於警詢、偵查 中、羈押庭法官前之供述 ⒈被告王聖豪坦承依「风生水起渠道-至尊2.0」「龜先島三毛2.0」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賈永盛取款,嗣需將款項交付被告黃柏浩;於收款前於對話中曾表示請被告黃柏浩協助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⒉被告王聖豪於偵查中就普通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認罪。 2 被告黃柏浩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浩坦承依「龜先島三毛2.0」之指示,在作案前要先確認有無監視器,報酬為每次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賈永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翻拍照片4張、被告等手機內群組15張、前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黃柏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风生水起渠道-至尊2.0」「龜 仙島三毛2.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聖豪所犯加重詐欺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黃柏浩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又扣案之工作機2支(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前開工作證、收據、印泥各1個,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印章1個(陳晉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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