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粘凱庭
- 被告汪靖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靖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31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靖諠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汪靖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㈢被告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人,然其恣意將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共同被告陳柏綸(共同被告陳柏綸幫助 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號判決),對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 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易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其等所受法益侵害至今未得任何填補,故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 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共同被告陳柏綸,有抵銷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被告陳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陳柏綸後,並不清楚陳柏綸是否因此抵銷我男友對他的欠款等語(金易卷第179頁)。遍觀全卷僅有共同被告陳柏綸於 偵訊時陳稱:汪靖諠的男友欠我錢,我指示汪靖諠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給我,以抵銷他男友對我的欠款,我印象中我賣汪靖諠的帳戶對價為2萬元,然仍不足以抵銷他男友對我的 欠款全額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1號 卷二第195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有抵銷欠款,本院認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實受有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投資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正犯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41號被 告 呂柏賢 陳柏綸 汪靖諠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呂柏賢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柏賢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招攬時間起,以附表所示招攬方式,向包含附表所示投資人在內等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附表所示投資人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呂柏賢帳戶,購得附表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呂柏賢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陳柏綸、汪靖諠均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柏綸指示汪靖諠以開立帳戶方式抵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汪靖諠遂於106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第一商業銀行,以自己名義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靖諠 帳戶)後,將汪靖諠帳戶資料交付陳柏綸,陳柏綸再以2萬 元價格,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汪靖諠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Boring Wu」之人使用。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附表編號5、6所示招攬時間起,以附表編號5、6所示招攬方式,向包含附表編號5、6所示投資人在內等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附表編號5、6所示投資人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5、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汪靖諠帳戶,購得附表編號5、6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陳柏綸、汪靖諠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呂柏賢帳戶為被告呂柏賢申辦之事實。 2 被告陳柏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綸指示被告汪靖諠以開立帳戶方式抵償債務,被告汪靖諠遂以自己名義開立汪靖諠帳戶後,將汪靖諠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柏綸,被告陳柏綸再以2萬元價格,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汪靖諠帳戶出售予「Boring Wu」之事實。 3 被告汪靖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綸指示被告汪靖諠開立帳戶,被告汪靖諠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第一商業銀行,以自己名義開立汪靖諠帳戶後,將汪靖諠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柏綸之事實。 4 證人朱人旺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朱人旺自附表編號1所示招攬時間起,受附表編號1所示招攬方式招攬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5 證人詹苗玲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詹苗玲自附表編號2所示招攬時間起,受附表編號2所示招攬方式招攬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購得附表編號2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6 證人曾美珍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曾美珍自附表編號3所示招攬時間起,受附表編號3所示招攬方式招攬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7 證人林逸啟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逸啟自附表編號4所示招攬時間起,受附表編號4所示招攬方式招攬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購得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8 證人鄒其宏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鄒其宏自附表編號5所示招攬時間起,受附表編號5所示招攬方式招攬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購得附表編號5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9 證人呂瑞齡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呂瑞齡自附表編號6所示招攬時間起,受附表編號6所示招攬方式招攬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購得附表編號6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10 呂柏賢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19日函文及檢附資料 1、呂柏賢帳戶為被告呂柏賢申辦之事實。 2、呂柏賢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4、5⑴、6⑴⑵所示匯款時間,經附表所示投資人,匯入附表編號1至4、5⑴、6⑴⑵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 11 汪靖諠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汪靖諠帳戶於附表編號5⑵、6⑶所示匯款時間,經附表編號5、6所示投資人,匯入附表編號5⑵、6⑶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1月6日函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自000年00月間迄今,並未受理被告汪靖諠遭人毆打並交付帳戶報案紀錄之事實。 13 被告陳柏綸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陳柏綸將汪靖諠帳戶出售予「Boring Wu」之事實。 14 證人詹苗玲提出之招攬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人詹苗玲自附表編號2所示招攬時間起,受附表編號2所示招攬方式招攬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購得附表編號2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15 證人曾美珍提出之認股繳款書、股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證人曾美珍自附表編號3所示招攬時間起,受附表編號3所示招攬方式招攬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16 證人林逸啟提出之招攬對話紀錄、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翻拍照片 證人林逸啟自附表編號4所示招攬時間起,受附表編號4所示招攬方式招攬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購得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17 證人鄒其宏提出之認股繳款書、匯款委託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招攬包裹資料、招攬對話紀錄 證人鄒其宏自附表編號5所示招攬時間起,受附表編號5所示招攬方式招攬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購得附表編號5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18 證人呂瑞齡提出之認股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股票影本 證人呂瑞齡自附表編號6所示招攬時間起,受附表編號6所示招攬方式招攬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購得附表編號6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陳柏綸出售汪靖諠帳戶所獲款項,及被告汪靖諠提供汪靖諠帳戶得以抵償之債務利益,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佳伶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招攬時間 招攬方式 股票所屬未上市櫃公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單張股票價格 (新臺幣) 張數 1 朱人旺 105年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電向證人朱人旺招攬 福京生物科技公司、安特羅生物科技公司、迅池科技公司 106年4月6日14時38分許 7萬5,000元 呂柏賢帳戶 7萬5,000元 1 2 詹苗玲 106年6、7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立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曾小姐」之人,致電向證人詹苗玲招攬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 16萬元 呂柏賢帳戶 8萬元 2 3 曾美珍 106年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郵寄資料、致電與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證人曾美珍招攬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⑴106年7月18日9時45分許 ⑵106年8月8日15時24分許 ⑴24萬元 ⑵16萬元 呂柏賢帳戶 ⑴8萬元 ⑵8萬元 ⑴3 ⑵2 4 林逸啟 106年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ay」之人,致電、郵寄資料並傳送LINE訊息向證人林逸啟招攬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12日9時39分許 15萬元 呂柏賢帳戶 5萬元 3 5 鄒其宏 106年7月24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專員」之人,致電向證人鄒其宏招攬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⑴106年7月24日11時46分許 ⑵107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 ⑴8萬元 ⑵1萬元 ⑴呂柏賢帳戶 ⑵汪靖諠帳戶 ⑴8萬元 ⑵4萬元(分期付款) ⑴1 ⑵1 6 呂瑞齡 106年7月10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安祺」之人,致電向證人呂瑞齡招攬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⑴106年7月10日11時18分許 ⑵106年7月28日9時29分許 ⑶107年1月18日12時6分許 ⑴16萬元 ⑵40萬元 ⑶40萬元 ⑴呂柏賢帳戶 ⑵呂柏賢帳戶 ⑶汪靖諠帳戶 ⑴8萬元 ⑵8萬元 ⑶4萬元 ⑴2 ⑵5 ⑶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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