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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葉逸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稚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稚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稚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行動網銀轉帳明細、被告與「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29分,在新北市五股區統一便利超商洲子洋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用賣貨便寄送與指定收件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在臉書社群瀏覽到「家庭代工」之應徵廣告,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人,經「徵工專員 楊小姐」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被告即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29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統一便利超商洲子洋門市,以賣貨便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指定收件人,嗣並傳訊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與「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058號卷【下稱偵卷】第31-36頁、本院卷第55-74頁、第9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33-35頁)可資佐證。而告訴人遭「徵工專員 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3-15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行動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9頁)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頁、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上開其與「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對話紀錄及「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照片(本院卷第55-74頁、第93頁)為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自稱「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之徵工專員楊小姐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髪飾加工購買材料費之用等情,尚非全然子虛。依被告提出其與「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想問家庭代工」,「徵工專員 楊小姐」向被告傳訊稱「您好 這邊先介紹一下喔 我是代工包裝的徵工專員 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請問妳是在哪個區域呢」,被告回稱「五股區」,「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稱「可以的喔 有配送的」、「目前有髪飾加工喔 我先把影片教學傳給您(傳送影片)、「教學妳看下喔 妳是要做哪個呢」,被告回稱「第二個 夾子的」,「徵工專員 楊小姐」回稱「好的 教學您看一下喔 做完一件單價:2塊 1000個做完就是2000塊」、「公司會配送到府和上門回收 做多少件結算多少薪水 沒有限制時間 想補貼家用就多努力」,被告問「上門回收是什麼?」,「徵工專員 楊小姐」復稱「材料司機會到府收送」、「第一次拿貨公司是分配2000個 後續您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喔 您做好了跟我說 我這邊會幫您上報倉庫 進行安排收貨 約好時間地點 司機會到您指定之地點回收當面清點材料並結算薪水喔」、「您收貨地址電話姓名提供一下喔也可以給您寄到超商(這邊建議您第一次拿貨選擇公司配送 因為有什麼不懂的 司機會當場教學您一遍的)、「您收貨地址 電話 姓名提供一下喔 我幫妳登記」,被告依言提供後並詢問「結付薪水是司機回收的時候會直接算嗎?」,「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稱「對的喔」,並再稱「您的區域配送路線是下禮拜一送喔當天就能收到您需要做好收貨準備」、「司機配送前會提前打電話通知您的 到時候確認好是哪一位司機給你配送 我會把司機電話傳給您 有什麼不方便收貨的時間您可以直接跟司機聯絡喔」、「薪水是給到您匯款還是現金袋呢?現金袋是收貨的時候當場領取的喔」,被告回稱「匯款好了」,「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稱「好的 麻煩妳把帳號傳給我喔 我幫妳登記」、「好的 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需要簽署一份對您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合約協議先傳給您,先仔細看一下喔(傳送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之代工協議照片)」、「協議簽好後 會上傳公司進行列印蓋章 跟材料一起過去配送給您 協議收到後需要保存好喔 因為等您材料做完了後 協議也是需要收回的」、「只是第一次需要簽訂協議書喔 簽合約對您也是有保障的喔 之後還要拿材料就不需要簽訂協議書」、「簽署後會蓋章給您保存的 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雙方各執一份 合約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被告回以「為何寫說要給提款卡」,「徵工專員 楊小姐」回稱「由於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費用和材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次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會造成公司的損失」、「公司會匯款材料費用到您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 這樣就會有您的購買單據」、「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開 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 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 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 存簿您留在自己身邊方便您隨時您去看明細監督公司」、「不用去擔心卡片問題公司為了讓您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 所以把存簿留在您身邊就是為讓您可以隨時刷明細監督公司對您卡片的使用情況」,在被告表示「我覺得還是不要好了」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向被告訛稱「(傳送與其他客戶之對話紀錄)您看看 這些都是和公司合作的領取薪水寄出提款卡購買材料我只截圖了小部分給您看 所以不用擔心的喔 我們公司是正規 您可以放心」、「如果您真的擔心 我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您的 希望您可以多安心一點」、「畢竟上面也有我父母名字還有我家地址 如果說我去做違法的事情的話我家不要了呀 將心比心的 如果說您要是做違法的事情 您會願意嗎」(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是確認沒有任何的問題才會把身分證拍傳給您的 您也知道身分證對一個人有多重要 我那麼信任您 也希望您也能信任我」、「我的證件您可以保存到收貨為止 但是一定不能外傳喔 如果有什麼問題您可以直接去提告」,被告回以「如果給你提款卡 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稱「下禮拜一就會和材料一起給妳送回不是一直壓在公司的喔」、「那您是要寄什麼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 公司寄件是和7-11合作喔 是用代碼寄件的 是不需要費用的喔 麻煩您拍傳一下您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 簿子也要拍傳喔 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 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間幫您申請下來」、「對喔只是第一次需要喔 第二次就不需要您寄來公司財務了 因為您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置了直接拿貨即可」,被告再問「我想問一下 如果那天不想做了 是提前跟你說嗎?」「徵工專員 楊小姐」回稱「對的喔 妳提前告知我就可以了喔」,嗣指示被告寄送事宜,並在被告發現並詢問「請問取件人怎麼會是別人的名字」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繼續訛騙被告稱「這是我們公司財務喔 到時候到了財務會第一時間去領取喔」,待被告寄送後,復傳訊稱「麻煩您卡片密碼傳給我 這邊需要幫您上傳財務喔 購買好材料卡片送回後您就可以修改密碼了 這也是對您的保障喔」、「我收到了喔 麻煩您了 保持聯絡 購買好材料我會第一時間告知您 您有什麼問題都可以隨時密我喔」等情,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後對話內容皆具有相當邏輯性,客觀上確實容易使人誤信為真。以上過程可知悉「徵工專員 楊小姐」與被告間交談內容涵括洽談工作內容、材料購買寄送、交貨收貨事宜等情,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復在被告詢問何以需要提款卡,且提款卡取件人何以是別人名字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尚傳送自己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被告,並向被告解釋取件人是公司財務,上開種種之話術確實高明,則被告前揭辯解有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足認被告並非無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需購買材料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曾兼職過寵物店員工(本院卷第87、100頁)。然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且因疫情以來,各行各業盡量採避免面對面接觸方式,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不能逕因提供帳戶供購買材料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傳送代工協議照片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徵工專員 楊小姐」傳送「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佯為髪飾代工之公司、介紹詳細工作內容、徵求家庭代工、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購買材料費、將由司機將材料送至被告家中同時返還提款卡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中使用了各項說詞甚至傳送教學影片、代工協議照片及自己身分證照片等來取信被告,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被告因對方加諸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企業社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足見被告受前揭話術所惑、主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其始依上開對話中之指示寄送已無餘額之提款卡。

㈤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提供帳戶僅是用以購買材料,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告曾向對方表示「如果那天不想做了 是提前跟你說嗎?」及詢問司機配送材料及結算薪水時間等事宜,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藉由代工以勞力獲得報酬,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且不能僅因被告有質疑提款卡取件人怎麼會是別人的名字時,即認為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綜上,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尚難僅因被告遭詐騙集團以反覆話術說服,便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代工協議照片,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等節,被告確有可能係因尋找家庭代工工作,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此一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既然無法加以證明,其上開被訴罪嫌,就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由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統聯客服人員,因作業程序錯值資料,告訴人需多支付2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晚間5時2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7099元  本案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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