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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腳趾頭」)於民國112年12
    月初,由「螺絲」引薦加入TELEGRAM暱稱「螺絲」、「钟睒
    睒」、「宇將軍」、「左津市」(群組名稱:兩津2.0)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皓擔任取款車手,「钟睒睒」
    負責指派任務,「宇將軍」負責通知李皓面交資訊及提供差
    旅費,「左津市」負責告知李皓交水地點,且李皓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取得面交款項1.5%之報酬。李皓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以
    LINE暱稱「周玟綺」、「陳家豪」向林吟珊佯稱:可儲值現
    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合計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卷內無證據證明李皓參與附表一部分之犯行)
    。嗣林吟珊發覺被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後,李皓先依「钟睒睒」指示
    至某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印有「贏勝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再偽刻「王偉平」印章後,蓋印在上開
    收據「經手人」欄位,旋於113年1月30日12時25分,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莊成門市,向林吟珊出示偽造之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贏勝通公司)工作證,
    冒充該公司外務部VIP專員「王偉平」,並交付其所偽造之
    該公司收據予林吟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贏勝通公司及
    王偉平,並向林吟珊收取警方預先準備之現金117萬5,000元
    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吟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反面、35至37頁、本院卷第2
    45、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7
    至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
    卷第23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偵卷第2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
          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查,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不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因此修正
          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條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
          顯然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若被告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
          刑;若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即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為量
          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 
    ⑶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
       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
       ,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
       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向告訴人林吟珊收取款項時,出示贏勝通公司之工作
       證而行使乙節,業據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本
       院卷第256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所犯法條部分,
      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出示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等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244、253頁),亦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訊
      問被告(本院卷第254頁),且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於上開收據上偽造「王偉平」、「贏勝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收
      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螺絲」、「钟睒睒」、「宇將
      軍」、「左津市」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假意
        面交付款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
        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
        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
        之解釋方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
        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
        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其於本院陳述:我沒有收
        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程序
        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是本院爰將上開減刑事由,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文書等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幸因告訴人即時察覺而未受損害及實際
      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其於偵審程序自白
      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向告訴人收款前,與我連絡之人沒有給我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56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偵
      卷第18至21頁),是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已全紙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王偉平」、「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依「钟睒睒」在群組已提供照片,其再去便利商店列
      印出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9頁)
      ,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
      卷第18至21頁)。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112年12月19日11時9分許,在不詳銀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112年12月28日10時8分許,在不詳銀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1月2日16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匯款左列金額 5萬元 台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 4 113年1月2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匯款 5萬元 台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  5 113年1月4日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匯款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6 113年1月11日10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匯款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7 113年1月11日1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匯款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8 113年1月15日1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匯款 23萬5,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合計  85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本案交易用) ⑴偽造之印文  ①經手人「王偉平」印文1枚  ②「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左列之物應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予沒收。 2 空白收據(未使用)58張 ⑴包括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3張、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2張、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3張 ⑵應予沒收。  3 工作證2張(未使用) ⑴左列之物,即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上開工作證均記載姓名:王偉平、職位:VIP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應予沒收。 4 「王偉平」印章1顆 應予沒收。 5 白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6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本案交易用) ⑴左列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王偉平、職位:VIP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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