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洪韻婷
- 當事人丁俊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宇杰」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林宇杰」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俊毅自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10時52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順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俊毅擔任車手,以取款1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丁俊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計畫由丁俊毅持偽造之公司收據以取信被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 「劉慧玲」之人,向沈豐益佯稱渠等為立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立恆公司)之投資老師及助理,可代操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沈豐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52分許,交付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惟嗣後沈豐益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沈豐益遂與「劉慧玲」等人相約於113年4月21日晚間10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5巷內面交現金60萬元。丁 俊毅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1日晚間10時4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5巷內,向沈豐益佯稱其為 立恆公司所指派向其收款之專員「林宇杰」,沈豐益將現金60萬元交予丁俊毅點收時,警員旋即上前逮捕丁俊毅,渠等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沈豐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俊毅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豐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沈豐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慧玲」對話紀錄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13年4月21日警員林世峰、周盈叡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收據及識別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順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6141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二、至於公訴意旨於事實欄認被告持事先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林宇杰」而行使等旨。惟證人沈豐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4月21日出面面交60萬請警方協助抓車手,當時被告於晚間10時40分來電詢問伊穿什麼顏色衣服,不久後看到一名男子走向伊說「我是立恆(投資公司),我們到旁邊便利商店面交款項」,伊確認他就是車手後便示意警方上前抓他,然後員警就出面壓制等語(偵字卷第8頁反面), 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跟客人取款時沒有出示證件給對方看等語(偵字卷第30頁),於本院中亦僅供稱:識別證係伊去便利商店印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被告並未持扣案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且公訴意旨於論罪欄亦無認被告有行使特種文書罪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順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曾有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表示其均未收到被告7月、8月應給付之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77、78頁、第93頁)可佐,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杰」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林宇杰」署押1枚,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60萬,業已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8、9頁)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識別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持之行使,已如前述,另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關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立恒投資收據 1張 無。 二 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立恒投資識別證 1張 無。 四 印章 1顆 無。 五 印泥 1個 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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