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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朱玉龍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所收取贓款之1%作為報酬,並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二、朱玉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某日起在臉書以「德勤投資公司」、「長興投資公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經彭盛原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名稱「龍騰股海」、「點股聖手」、「長興證券VIP小興」等人聯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再推薦彭盛原投資股票,致彭盛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匯款共55萬元。嗣朱玉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同前手法對彭盛原施以詐術,彭盛原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120萬元。朱玉龍則依「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號1、2、4所示之文件(編號2上已有印文),隨後依「艾曼紐.馬克宏」前往上述面交地點附近等候下一步指示,然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突向彭盛原表示因天候不佳,無法如期面交取款,並指示朱玉龍離開現場,埋伏於附近之警員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物。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玉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1、75至79、87至89頁,金訴卷第28、162、168、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盛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7-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告訴人彭盛原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7、63頁),被告與上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8至6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就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新舊法均得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之處斷刑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領隊導遊,先前與祖父同住,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印文,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鄭皓仁)、「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曾玉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曾玉誠) 偵卷第47-1、55頁 0 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偵卷第47-1、56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 偵卷第47-1、56頁 0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肆張 偵卷第47-1、56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肆枚 偵卷第47-1、56頁 0 OPPO Reno Z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7-1、63頁 0 紅色印臺 偵卷第47-1、63頁 0 書寫板 偵卷第47-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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