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楊筑婷
- 當事人賴弘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廠牌OPPO、型號Reno8 Z 5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含證 件套壹個)及茲收證明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弘燁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琪吖李安琪」及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人(下稱「小琪吖李安琪」、「勿忘初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犯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每收款1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5千元。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 甲○○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以 面交方式陸續將遭騙款項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賴弘燁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賴弘燁與「小琪吖李安琪」、「勿忘初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以可投資獲利為由詐騙甲○○,惟因甲○○已發覺遭到詐騙,遂配合警方查緝,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該集團成員見甲○○ 似已陷於錯誤,即由「勿忘初心」以LINE指示賴弘燁前往取款,賴弘燁到場與甲○○見面後,先向甲○○出示偽造之「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該工作證係由「勿忘初心」提供電子檔,賴弘燁在超商列印製成),欲使甲○○誤認其為達宇公司收款人員,足以生損 害於達宇公司及甲○○;再向甲○○收款及填寫茲收證明單(即 收取現金100萬元之收據)交付甲○○,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用於聯繫「小琪吖李安琪」、「勿忘初心」等人之廠牌OPPO、型號Reno8 Z 5G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達宇公司工作證1張 (含證件套1個)及茲收證明單1張,賴弘燁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弘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與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呂宗耀」等人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呂宗耀」之個人頁面、達宇APP擷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內與「小琪吖李安琪」、「勿忘初心」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該行動電話之資訊、相簿、Google Maps搜尋紀錄、被告LINE個人頁面 等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依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刑,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與罪數、共同正犯: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達宇公司工作證)罪。被告與「小琪吖李安琪」、「勿忘初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故無從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 該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以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OPPO、型號Reno8 Z 5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達宇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及茲收證明單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 如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警方於上開時、地逮捕被告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持有之其他工作證17張(含證件套1個)、「張宇承」印章1枚、空白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一批等物,然由本案卷證觀之,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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