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孝騏
- 被告
- 劉宏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鋼瓶」)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受未成年人沈○銓(暱稱「爬行獸」)招募
,丙○○於112年11月26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目困」招募,加入「爬行獸」、「目困」、「
陳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每
次收取詐欺贓款可抽取0.01%、1%代價,擔任取款車手、監
督及回水之工作,甲○○、丙○○分別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
機,透過Telegram群組「錢袋(符號)」分工及聯繫,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13日至23日間,佯
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之名義,向丁
○○誆稱免費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經
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
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約定
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4000元。甲○○依「爬行獸」指示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丙○○則在旁監督把風並等待回水,甲○○出
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取信丁○○,並出具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偽造保管單,交由丁○○簽名以行使,丁○○將現
金4000元(業經丁○○領回)及假鈔90萬元交付甲○○,嗣員警即
上前以逮捕甲○○、丙○○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甲○○、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分別於被告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
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62至63、104至105
、113、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58至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113年1月3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商
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5份、蓋有
永源公司大小章之紙張影本1份、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2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扣案物照片18張、被告甲○
○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
ram帳號、臉書聯絡人、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各1份、被告丙○○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帳號、手機備忘錄、通話紀錄及聯
絡人、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未成年人沈○銓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至34、39至102頁反面,偵
卷二第66至70、72至76、80、81至105、108至109、113至30
3頁,本院金訴卷證物袋),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永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免費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並安排被告甲○○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丙○○擔任監督及回
水之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
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
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
現金4000元及假鈔90萬元以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於收受
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
,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
應論以未遂犯。
2.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被
告丙○○於112年11月26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
依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
料以觀,可知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
佯稱免費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
,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
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741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
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6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
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然被告2人於本案應論以未遂犯,業據本院論述在
前,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犯(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
),且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雖均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亦涉犯該罪名(見
本院金訴卷第104、112頁),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及回水
之工作,堪認被告2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由被告2人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
2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
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被告2人均應就上開犯行,與「爬行獸」、「目困」、「
陳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甲○○為成年人,且知悉與其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之沈○銓
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106、114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辯稱
不知暱稱「爬行獸」之沈○銓為少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
06、116頁),觀諸卷附被告丙○○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
錄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帳號、手機備忘錄、通話紀
錄及聯絡人、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二第188
至303頁),尚難逕認被告丙○○知悉沈○銓之年齡,且卷內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丙○○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暱稱「爬行獸」
之人於案發時係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2.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
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
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
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
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
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
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04至105、113、118頁),被告2
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僅告知渠等所犯罪名為「詐
欺等」(見偵卷一第8、11頁),且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均供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是否認罪?)我認罪」等
語(見偵卷一第9、12頁),足認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本案犯
行而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已有認罪之表示。雖因檢察官於
起訴前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名未進
行偵訊,然依上說明,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故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
及回水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報警
而未遂;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考
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再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8至1
1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
告丙○○為本案犯行時已年約28歲,曾從事當舖業務工作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並非智識淺薄、不諳世事之人
,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犯罪風氣,並非一時失慮,
以致誤蹈刑章,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
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丙○○不法
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金訴卷第1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116至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甲○○辯稱與本案無關
,未於本案使用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6、7所
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均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17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扣案之假鈔90萬元、真鈔4000元,其中假鈔90萬元為警方提
供,真鈔4000元為告訴人所有,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2人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憑(見偵卷二第
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0、80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2 蓋有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112年11月28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3 偽造「林哲瑋」之永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4 廠牌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5 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6 公司印章19顆(達正投資、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加百列股份有限公司、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永慈投資、良益投資、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石、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榮華商業)、私人印章8顆(王鳴華、林秀慧、曹德風、鄭秀慧、陳謙宏、曾盟斌、黃建鴻、陳維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紅色印台1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及112年11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共4份、蓋有公司章紙張1張 7 永源公司外派專員劉晉佐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