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莊婷羽
- 當事人王淙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淙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829、2830、2831、2832、2833、2834、2835、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淙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王淙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虛擬貨幣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現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略載或誤載部分,均逕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淙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49至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幣託及現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這份工作,工作內容是辦帳號就有額外收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這是一個正當工作,並未認識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幣託及現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829號卷第19至21頁、金訴字卷第49頁),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請資料或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4801號卷第6頁、偵字第72290 號卷第3頁、金訴字卷第53至113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繳費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801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5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7076號卷第3至4頁、偵字第41917號卷第14頁、偵字第45642號卷第3頁、偵字第69979號卷第4至7頁、 偵字第72290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77818號卷第4至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貼文或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801號卷第7、15至16、39至41頁、偵字第35112號卷第14頁、偵字第37076號卷第5至7、15至18頁、偵字第41917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 第45642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69979號卷第29至35、36至37頁、偵字第72290號卷第17、30至33頁、偵字第77818號卷 第14至19頁、金訴字卷第165至205、217至229、243至249、251至253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柏」使用之上開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又本案被害人最早繳費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1年11月9日1 1時46分許,是被告係於111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前某時將 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含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含虛擬貨幣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含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含虛擬貨幣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又現今社會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平臺申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且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報酬,而所領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需相當,始屬合理。查被告係高職畢業,並從事汽車配件改裝之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第306頁),且被告於本件行為 時已年滿30歲,足見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稱提供上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一星期後就可以賺到錢,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也不用付出本金,我提供後有覺得怪怪的,所以就沒有去理他等語(見偵緝字第2829號卷第2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這份工作,工作內容是辦帳號就有額外收入,我已經連絡不到給我這份工作的人,他後來帳號就刪除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9頁)。衡情被告與LINE暱稱「柏」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或LINE以外之其他聯繫方式,足認被告與LINE暱稱「柏」之人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然被告竟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含虛擬貨幣帳戶)之常情相違;且依被告上開所陳,其僅需提供上開帳戶即可獲得一星期5,000元至1萬元不等相對高額之分潤,是LINE暱稱「柏」之人以相對高額之分潤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而被告僅需提供其個人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上開相對高額之分潤,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柏」之人使用,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收取不明款項之用,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不相識、LINE暱稱「柏」之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收取被害人購買之虛擬貨幣後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繳費購買並存入上開帳戶內之虛擬貨幣,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8人、其等因 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06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繳費購買並存入上開帳戶內之虛擬貨幣,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虛擬貨幣帳戶 1 林寶鳳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寶鳳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繳納保證金等語。 111年12月7日18時47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幣託帳戶 2 陳玉秋 於111年11月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玉秋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付款解凍帳戶等語。 111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 1萬9,975元 現代帳戶 3 魏華允 於111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魏華允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繳費解凍帳戶等語。 ①111年11月22日18時33分許 ②同日18時3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幣託帳戶 4 黃秀玲 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秀玲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繳費解凍帳戶等語。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33分許 ②同日12時3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幣託帳戶 5 王顗慈 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顗慈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儲值解凍帳戶等語。 111年11月20日12時3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6 蕭芷緹 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蕭芷緹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儲值確保帳戶資金安全等語。 111年12月5日10時4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幣託帳戶 7 郭軒妘 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郭軒妘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繳費解凍帳戶等語。 111年11月9日20時34分許 1萬4,975元 現代帳戶 8 賴貞妃 於111年12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貞妃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繳費解凍帳戶等語。 ①111年12月4日14時53分許 ②同日14時54分許 ①4,970元 ②4,970元 幣託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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