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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王國耀林翠珊呂子平

  • 被告
    劉育瑋楊義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楊義發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27、67979號、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楊義發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育瑋、楊義發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劉育瑋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曜天地」、「江尚」、「玥鈅」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9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擔任向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之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新臺幣(下同)1%作為報酬。 ㈡楊義發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澤」、「林志明」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林志明」作為收款 之用。 ㈢嗣「林志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劉育瑋 、楊義發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楊 義發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如附表三 所示收水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育瑋,再由劉育瑋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特定處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蔣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劉育瑋、楊義發(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楊義發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楊義發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劉育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劉育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7978卷第100頁反面、金訴卷第242、2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惠美、告訴人蔣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義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6727卷第4至5頁反面、偵67978卷第5至9、15至16、22至23、77至79頁、偵8700卷第7至8、9至10頁),復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分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義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義發與「陳弘澤」、「林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6727卷第6至7、14至16、29、43、49至51、42 至62頁、偵67978號卷第12至13、52至60頁),足認劉育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楊義發部分: 訊據楊義發固坦承有依「陳弘澤」、「林志明」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予他人收款使用,復依 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收水時、地,將款項全數交付予劉育瑋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2 帳戶帳戶資料交出去,「林志明」說要幫我做債務整合,需要做金流來作為我的財力證明等語。楊義發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自楊義發與「陳弘澤」、「林志明」之對話紀錄可知,楊義發自始深信「陳弘澤」、「林志明」等人係民間之貸款代辦業者,雙方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其無從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主觀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實務上類似案件有判無罪之情況等語。經查: ⒈楊義發經「陳弘澤」推薦「林志明」,並聽從「林志明」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復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後,再依「林志明」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提領時、地,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 於如附表三所示收水時、地,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至指定地點交予劉育瑋收受等情,為楊義發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6727卷第4至5頁反面、 偵67978卷第10至11、15至16、22至23、100至101頁),復 有前揭證據即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分 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楊義發與「陳弘澤」、「林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楊義發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⑵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楊義發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於高中畢業後已有從事電子作業員、超商店員等合計長達9年之工作經歷,先前亦 曾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貸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機車貸款(見金訴卷第141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亦有使用銀行等帳戶而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充足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⑶又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自楊義發所提出之其與「陳弘澤」、「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合作協議書(見偵66727卷第42至63頁)觀之 ,固可認其與「陳弘澤」、「林志明」聯絡之初,或確係出於貸款之動機,然細觀楊義發與「陳弘澤」、「林志明」之對話內容即可發現,「陳弘澤」、「林志明」於過程中均未曾向楊義發出示名片、工作證等足以證明其等身分之資料,亦未曾說明其等所屬之公司行號為何,更未曾就貸款整合之方案內容、向銀行洽詢貸款進度等代辦貸款業務之重要事項進行說明,此有楊義發與「陳弘澤」、「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66727卷第42至62頁),而 對此,楊義發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並沒有見過「林志明」、「陳弘澤」,也沒有確認過他們的真實身分,我也不知道他們公司的實際地址和相關資料等語(見金訴卷第141至143頁),顯見楊義發並不知悉「林志明」、「陳弘澤」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於本案案發時僅與「林志明」、「陳弘澤」於網際網路上以通訊軟體接觸不到1個月的時間,可認其與「林志明」、「陳弘澤」間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即可確信「林志明」、「陳弘澤」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代辦業者,竟仍依「林志明」之指示,輕易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林志明」使用,任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楊義發對於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 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且楊義發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了一個貸款整合的廣告,我就聯絡對方後,專員「陳弘澤」就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他說我資產不足,需要額外的財力證明,之後就改由副理「林志明」與我聯絡,對方說要借資金給我做財力證明,「林志明」說會叫會計師把公司的錢匯款至本案2 帳戶,然後我再把錢領出來還給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這些進出本案2帳戶的款項都不是我的錢,我不清楚「林志明 」、「陳弘澤」是要幫我向誰申請貸款整合,他們只有說可以幫我,我於本案發生前,有向和潤、中租辦理過車貸,也有向玉山銀行辦理過信貸,辦理上開貸款時我並沒有使用這種製造金流的方式,我當時還有先詢問過和潤、中租、玉山銀行跟台新銀行,但這幾間金融機構都跟我說因為我的金流不足,不能整合,我當下壓力大、沒有想那麼多,只希望我的貸款可以整合,降低我的利息,所以「林志明」叫我做什麼我就照做等語(見偵67978卷第5至9頁、金訴卷第155至77、141至143、242頁),則楊義發既知悉對方將製作有匯入 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 情,足見楊義發亦容任與借貸無關、非屬自己所有且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自身有債務壓力,為圖以不正手段通過銀行徵信而整合貸款,而容任「林志明」使用本案2帳戶,其主觀上顯可預 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使用,惟因自己貸款壓力大,急需順利整合貸款,降低還款利息,遂對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楊義發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本案2帳戶資料之「林志明」等人於取得帳戶資料後, 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楊義發除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配合「林志明」將單純提款行為以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迂迴取款,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顯亦有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等結果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楊義發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楊義發將本案2 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給「林志明」,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已如前述,楊義發僅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本案2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 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2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 可預見。且楊義發雖辯稱為辦理貸款整合而以本案2帳戶製 作金流,然楊義發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況如該款項確屬合法,衡情「林志明」大可自行指定經由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甚至因此另支出人事費,且致日後難以查核金流,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而楊義發僅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2帳戶實質上仍在楊義 發掌控之情況下,對方如何確保楊義發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而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2帳戶,由此 反見楊義發與「林志明」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需交還對方,已有共識,否則楊義發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是依以上楊義發與「林志明」之合作模式可知,「林志明」之所以要求楊義發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楊義發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楊義發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其主觀上無法預見為詐欺款項等語,實無可信。 ⑵楊義發雖另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見偵66727卷第63頁) ,然觀諸楊義發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之過程,楊義發並非在與「林志明」親自碰面,且有該協議書所載之「陳彥廷」律師見證下簽立前開合作協議書,且於自行透過「林志明」所提供之QRCODE列印並簽署上開協議書後,亦僅有將持以與本人合照之照片傳送給「林志明」,並未將契約正本寄回予「林志明」收執或簽名確認,有楊義發與「林志明」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66727卷第52頁),是被告根本不知與其 簽約者係何人,也不知究竟有無該協議書所載之律師存在,又豈會徒憑前開簽約對象、見證律師都不明之合作協議書,即對「林志明」等人所述深信不疑,並認為其所為均屬合法,當與常情有違。另細觀楊義發所提供之上開協議書內容,其上並未記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統一編號或地址、連絡電話等基本資料,「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印文亦均為黑色,僅有其個人所蓋印之「楊義發」印文為紅色,有楊義發與「林志明」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66727卷第52頁),衡 情亦與一般簽約時對於契約正本格式之要求明顯不符,實難認外觀上可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再依該合作協議書上第3點已載明「乙方(按:楊義發)提供個 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等語,益徵楊義發不予過問金錢來源而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是以楊義發及其辯護人辯稱楊義發係 因為辦理貸款整合而誤信詐騙陷阱等語,顯難憑採。 ⑶又楊義發依指示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予對方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整合之程序不符。具體言之,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後,楊義發旋即於短時間內 頻繁提領及操作提款機,有前揭證據即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證,而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實與資力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遍觀上開楊義發與「林志明」、「陳弘澤」之對話紀錄,全未見「林志明」、「陳弘澤」傳送關於製作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之文字訊息,也未見被告有就製造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等詞句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細節進一步詢問之舉,足徵楊義發對於「林志明」、「陳弘澤」所稱美化帳戶等語之詳細內容、流程均一知半解,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以為同一天內連續提領2筆較高額的款項就是財力證明的意思等語 (見金訴卷第143頁)甚明,然楊義發先前已有多次辦理貸 款之經驗,業如前述,實難想像其會對一般金融機構對財力證明之要求一無所知,由此均可見楊義發所稱辦理貸款整合、製造金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楊義發在已預見「林志明」等人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及提款交付予對方 ,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楊義發及其辯護人辯稱楊義發係無辜遭詐騙等語,當不足採信。 ⑷從而,楊義發雖提出其與「林志明」、「陳弘澤」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合作協議書為證,惟揆諸前開說明,縱認楊義發確實起因於申辦貸款整合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然其所為非 僅止於此,尚有出於製作假金流之不正動機,進而以有違常態之提領方式提領本案2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陌生 人之行為,已於前述,在在足徵楊義發明知進出本案2帳戶 、所提領並轉交陌生人之款項非其借貸得之款項,為使貸款核貸成功,猶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參與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所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亦難藉詞輕率不察而解免其責。 ⑸至楊義發雖於112年7月6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供稱 因帳戶遭警示,驚覺被詐欺而報案等語(見67978卷第5至6 頁),該時間點係本案詐欺等犯行已遂行之後,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被告上開所為,不足於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楊義發之辯護人固提出另案無罪判決,主張作為有利楊義發之證據(見金訴卷第245、261至295頁),惟上開案件與楊義發本案與所涉犯之案情並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亦不受此拘束,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楊義發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29日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劉育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已繳回其於本案中獲得之報酬4,000元(詳後述),適用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至楊義發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同前所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2人而言 此部分均無有利不利。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2人本案之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 人。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236、244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2人,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又就本案起訴法條部分,起訴書核犯欄雖就楊義發部分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5頁),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楊義發有加入犯罪組織,尚不足認為此部分屬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本案對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劉育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依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述 ),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17頁),爰依上開規定為劉育瑋減輕其刑。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劉育瑋於偵查 與審判中對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同前所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劉育瑋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收水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而楊義發明知其自身之經濟狀況無法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貸款整合,竟為求順利整合貸款、降低自身經濟壓力,逕自透過非正式、隱蔽之管道行之,率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容任來路不明之款項進出 本案2帳戶,並進一步配合提領、交付款項,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劉育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楊義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斷以「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置辯,漠視本案2帳 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又其雖有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從和解或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43至244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及楊義發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祖母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見金訴卷第297至3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楊義發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劉育瑋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劉育瑋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劉育瑋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劉育瑋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劉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件我有拿到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95頁), 而上開犯罪所得經劉育瑋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劉育瑋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劉育瑋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楊義發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9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楊義發有因本案所為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育瑋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楊義發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楊義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楊義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時間(民國)及 金額(新臺幣) 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石惠美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0時許,佯裝被害人之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被害人,佯稱需借錢周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5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10時56分許、5萬元。 ③112年6月29日11時36分許、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楊義發 ①112年6月29日12時許、3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3萬元。 ③112年6月29日12時2分許、3萬元。 ④112年6月29日12時3分許、3萬元。 ⑤於112年6月29日12時3分許、3萬元。 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之ATM。 劉育瑋 於112年6月29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 2 蔣金蘭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佯裝告訴人之姪子致電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2時51分許,32萬元。 本案遠銀帳戶 楊義發 ①112年6月29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蘆洲分行、24萬7千元。 ②112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三重分行之ATM、3萬元。 ③112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三重分行之ATM、3萬元。 ④112年6月29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三重分行之ATM、1萬3千元。 劉育瑋 於112年6月29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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