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月恩
- 選任辯護人
- 林萬生律師
- 被告
- 蔡昀融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49號、第39873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貳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蔡昀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營業員「陳亮宇」識別證壹張、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三六六○八三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月恩、蔡昀融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月恩、蔡昀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E暱稱「HH」、「JJ」、「費瑞特」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員「陳亮宇」識別證後由被告蔡昀融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蔡昀融、徐月恩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簡名君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蔡昀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徐月恩於偵查時否認洗錢之犯行,而不適用之),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蔡昀融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蔡昀融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徐月恩於偵查時亦否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而不適用之),惟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蔡昀融之情狀,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徐月恩、蔡昀融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以及駕駛車輛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簡名君之財物,幸此次業經巡邏員警察覺而未得逞,被告蔡昀融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其等分別擔任取款、駕駛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徐月恩於偵查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渠等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之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有無進入拘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⒉被告徐月恩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詐欺集團犯罪係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徐月恩為賺取一己報酬,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於本件係擔任駕駛之職務,然究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更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者,惡性高於本件所涉之犯行,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之徒有可乘之機,且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應有令被告徐月恩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詐欺集團之法律嚴正性,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⒊至被告蔡昀融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蔡昀融於案發時均已年滿20歲,且自承從事白牌車司機等(本院卷第34頁),足見其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蔡昀融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並審酌本件就被告蔡昀融之量刑已屬輕判,故認仍有對被告蔡昀融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蔡昀融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蔡昀融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員警在被告蔡昀融處扣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員「陳亮宇」識別證1張、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蔡昀融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昀融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員警在被告徐月恩處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含SIM卡各1張)等物,係被告徐月恩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月恩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昀融所遭扣案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另被告向蔡昀融收取之50萬元,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簡名君,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2人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被告2人處所扣得之電子菸、菸彈等物,均顯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73號
被 告 徐月恩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蔡昀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E3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月恩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胞弟徐星恩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H」、「JJ」及「
費瑞特」等成年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招攬車手之工
作,介紹一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徐月恩
遂介紹友人蔡昀融自113年6月17日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面交款項
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簡名君佯稱:可以
代為操作投資台股,穩賺不賠云云,致簡名君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化
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
超商懷治門市」交付50萬元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蔡昀融
,並簽收收據。蔡昀融則先依暱稱「費瑞特」之指示影印「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配戴「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外務營業員陳亮宇」工作證,由徐月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蔡昀融至「統一超商懷治門市」,並
在外等待蔡昀融取款,蔡昀融即假扮「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之外務營業員「陳亮宇」,向簡名君宣稱係公司派其前來
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以「陳亮宇」名義書寫之「鑫尚揚投
資現金儲匯收據」予簡名君而行使之,行經「統一超商懷治
門市」之員警發現蔡昀融與簡名君在該門市座位區簽署文件
,且桌上放有大量現金,出示證件藉以盤查而當場逮捕車手
蔡昀融。經員警當場扣得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50
萬元(業已發還)、「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亮宇」工作證1張,並經
由蔡昀融供出共犯徐月恩,復由本檢察官指揮員警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至徐
月恩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iPhone XR、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各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
電子菸主機(含煙彈)2組、不明菸彈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透過胞弟徐星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介紹人,每介紹一人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蔡昀融為其介紹之車手,113年6月17日當天由其駕駛車輛搭載蔡昀融前往「統一超商懷治門市」之事實。 2 被告蔡昀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經由徐月恩、「JJ」(疑似徐星恩)介紹而認識「費瑞特」,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費瑞特」之指示,於113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許,至「統一超商懷治門市」,假扮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亮宇」向被害人宣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以「陳亮宇」名義書寫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名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至「統一超商懷治門市」交付款項予被告蔡昀融之事實。 ⑵證明警方查扣之50萬元已由被害人取回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徐月恩與徐星恩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對照表、徐月恩與徐星恩(暱稱「龙金」、「ShingEn」)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徐月恩與蔡昀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徐月恩、蔡昀融既參與詐欺集團而
擔任招攬車手及車手職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
,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
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
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
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
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
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
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
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
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徐月恩擔任招攬
車手工作、被告蔡昀融擔任車手面交取款,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與徐星恩、Telegram暱稱「HH」、「JJ」及「費瑞特」等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亮宇」工作證1張、i
Phone13、iPhone XR、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各1支
等物,為被告蔡昀融、徐月恩所有且渠等亦坦承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08.02施行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08.02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